北京广衡矿业律师网

矿业权出租

首页 > 矿业权出租 > 正文

矿业权出租合同的效力及合法性问题

2022-10-03 15:03:48
     《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国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因此,矿业权出租合同需经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产生法律效力。实践中,矿业权租赁双方往往不重视租赁合同的报批。在合同双方未履行租赁合同的审查报批手续的情况下,一旦双方因矿业权租赁发生争议,发生司法诉讼时,司法机关可以将矿业权租赁合同认定为没有依法生效的合同。
      在这样情况下,矿业权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赔偿条款将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将无权依据该无约束力的违约条款向对方主张赔偿。矿业权租赁合同不生效并不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矿业权租赁合同不生效的情况下,受到损失的方有权要求有过错的另一方向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受到损失的方对合同不生效也存在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这不是违反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是缔约过失责任。此外,矿业权人在出租矿业权后,未依法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审批手续的,也有可能被矿业主管部门认定为非法出租矿业权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因此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是禁止矿业权出租的。2000年10月31日国土资源部发布施行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首次确认了矿业权出租的合法性。但值得注意的是,矿业权出租的合法性不是由法律和行政法规确立的,而是由层级较低的部门规章确立的。按照立法法的原则,下位法不能作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规定。虽然《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明显滞后,而《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更具有合理性,但在作为行政法规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禁止矿业权出租的规定依然有效的情况下,依据《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所签订的矿业权出租合同的法律效力在实践中是存在争议的。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才有效,也就是说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民法典》的前述规定给矿业权出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提供了可以主张矿业权出租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