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枞阳县金宜矿业公司、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探矿权压覆补偿纠纷案件

2022-10-05 19:11:37
 
     【裁判要旨】
      案涉压覆矿产资源事实的发生系因公共利益需要新建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所致,该建设工程从立项、设计、建设等各阶段均取得了国家发改委、原原国土资源部以及安徽省政府等职能部门的批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压矿行为。交控集团未依规程告知矿权人并办理压覆补偿事宜,系其工作不够认真严谨所致,并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诉前,当事双方曾就压覆矿权造成损失的多少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故本案实质上为对探矿权压覆的补偿纠纷。
     【案号】
       枞阳县人民法院(2019)皖0722民初2932号。
     【基本案情】
       原告:枞阳县金宜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金宜矿业向审理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交控集团赔偿金宜矿业因侵害枞阳县石庄铜矿探矿权造成的损失19182866.15元及利息3357001.58元(利息自2016年9月26日暂计至2019年8月26日,此后的利息以19182866.1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款清息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交控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8月,金宜矿业与上海陋室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陋室公司)经协商达成意向,约定陋室公司向金宜矿业转让安徽省枞阳县石庄铜矿整体探矿权。金宜矿业从2008年8月开始向陋室公司支付转让款1600.15万元。2011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探矿权转让协议》并于2012年6月办理了探矿权证变更登记手续。2010年初,原安徽省高速公路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集团公司)开始筹建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项目(以下简称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为评估该工程对沿线矿产资源的压覆影响,高速集团公司委托安徽省地质调查院(以下简称省地调院)对该项目沿线压覆矿产资源的状况进行调查,省地调院于2010年4月出具《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沿线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明确其中一条预选线路(AK线)客观压覆案涉探矿权,压覆面积为0.54km2,压覆比例为16.46%。同时,该报告显示省地调院在进行调查评估中未通知到探矿权人,故亦未作相应评估。2010年5月,高速集团公司委托省地调院将该《评估报告》报送安徽省矿产资源储量评审中心(以下简称省矿产评审中心)进行评审,进一步确认了预选的AK线压覆案涉探矿权,并且提出结论性意见从保护矿产资源、减少压矿量的角度考虑,拟建工程选择比较线(CK线)较适宜。同年6月28日,原安徽省国土资源厅(以下简称原省国土厅)以皖国土资函[2010]1201号函件文件批复同意在原预选线路和比较线路中选择最终线路,且要求在确定最终线路之后,应将线路选址保护范围告知探矿权人和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通知探矿权人变更探矿权范围。2014年6月6日,国家发改委以发改基础[2014]1243号文件批复同意采用AK线。然而,原高速集团公司并未按照批复要求通知金宜矿业,直至2016年9月,上述工程项目实际施工到案涉探矿权所在位置,金宜矿业才发现自己依法享有的探矿权已被该工程部分压覆。而此前,金宜矿业领取的探矿权证于2013年7月申请详查延续,按照规定缩减了25%的面积至2.43km2,于2015年8月再次申请详查延续,又按照规定缩减了25%的面积至1.62km2。由于原高速集团公司始终未通知金宜矿业案涉工程项目客观压覆该探矿权,导致在历次延续中,本应依法合理调整去除的压覆范围却一直保留在勘查面积中,占现有勘查面积。,永久性无法勘探及开采。根据省矿产评审中心出具的《安徽省枞阳县石庄地区铜矿详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显示,案涉探矿权范围内已探明的332+333类矿石量为30.56万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由于案涉工程项目的压覆,严重妨碍了金宜矿业进一步行使探矿权,客观造成金宜矿业彻底丧失采矿机会。而金宜矿业为此已累计投入勘探费用达3181366.15元。2014年,原高速集团公司与原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组为交控集团,交控集团依法继受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交控集团上述建设行为已对金宜矿业的探矿权造成严重侵害,金宜矿业不仅无法获取已探明的矿产资源,就连多年来所有的投入(包括受让成本以及后期的勘探费用)也均付诸东流。为此,金宜矿业自2016年9月开始与交控集团就压覆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交控集团虽于2016年9月26日书面回复金宜矿业按相关程序办理,但始终没有实质性进展。无奈之下,金宜矿业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贵院判令交控集团对其侵权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交控集团辩称,1.案涉建设项目及其压覆金宜矿业的探矿权皆经依法审批,不构成侵权,交控集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物权保护纠纷。2.金宜矿业诉称于2011年10月27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协议》,直到2016年9月份才发现探矿权部分被案涉建设项目压覆,与事实不符,其应当早在2012年即知道探矿权将部分被压覆。3.案涉建设项目实际部分压覆金宜矿业探矿权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2日之后,对其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探矿权的行使不构成影响。4.金宜矿业对未及时去除被压覆部分探矿权区块面积存有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后果。5.金宜矿业的探矿权只是部分被案涉建设项目压覆,并非全部压覆,其诉讼请求缺乏依据。6.案涉建设项目压覆面积0.54km2,应当扣减金宜矿业就案外项目自愿放弃补偿的探矿权面积0.09km2(该部分系两者重复压覆)。7.金宜矿业诉称受让涉案探矿权的价款及累计投入的勘查费用合计19182866.15元,与其上报原省国土厅对应款项总额计253.93万元不一致。综上,金宜矿业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依法公正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审理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审理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金宜矿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审理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转让价款支付凭证及收据、历次《探矿权证》。用以证明①金宜矿业从陋室公司依法受让案涉探矿权,已经全额支付了相应的转让价款;②案涉探矿权被压覆时金宜矿业为该探矿权的合法权利人,且一直持续享有案涉探矿权。
交控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历次《探矿权》证我方认可。其他证据的三性不符合要求,达不到证明目,不能认定。该组证据中银行承兑汇票系复印件,且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均非本案原告;矿权出让人开具收据,不合财务规范,不具有合法性。金宜矿业自2008年6月起就开始支付转让款,直至2011年10月27日与陋室公司签署《探矿权转让协议》前就已支付595万元,不合常理,有虚增探矿权转让款之嫌;从交易常态考量,交易双方应进行探矿权价值评估,但本案中,没有相应的矿权(资产)价值评估报告可以佐证。金宜矿业2012年受让探矿权的报备价款是50万元,其转让人陋室公司2007年从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八一五地质队(以下简称八一五地质队)受让探矿权的报备价款是35万元。《探矿权转让协议》中探矿权面积是3.48km2,而探矿权证登记的面积是3.28km2,证据相互矛盾。
      2.第二组证据:①省地调院出具的《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沿线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②省矿产评审中心《〈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沿线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的评审意见》、③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皖国土资函[2010]1201号函件复函。用以证明①《评估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均显示预选线路(AK)线客观压覆案涉探矿权,压覆面积为0.54km2,压覆比例为16.46%。同时,《评估报告》及《评审意见书》均显示省地调院在进行调查评估中未通知到探矿权人;②《评审意见》结论意见显示拟建工程选择比较线(CK线)较适宜;③交控集团未按照相关规定和原省国土厅复函通知矿权人案涉探矿权被压覆情况,严重侵犯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交控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省地调院的[2012]08号函及2019年10月25日的情况说明都清楚表明,并非省地调院不通知当时的探矿权人,而是因为八一五地质队作为受托勘查单位,拒绝提供探矿权人的情况,致使无法联系当时的探矿人;②虽然《评审意见》建议比较线路,但该建议不过是为了辅助决策。原省国土厅就此评审意见明确指出在预选线路与比较线路中最终选择,而且原省国土厅2012年正式批复同意大桥项目采用预选线路;③2010年,金宜矿业尚未受让案涉探矿权,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之说。
      3.第三组证据:①金宜矿业2013年7月和2015年8月探矿权详查延续两次缩减面积简图、②2017年4月24日,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二地质队(以下简称八一二地质队)出具的《安徽省枞阳县石庄地区铜矿详查工作总结》、③2019年4月27日省矿产评审中心出具的《安徽省枞阳县石庄地区铜矿详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④2015年10月12日铜矿详查工作总结、⑤2009年8月12日,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信委)印发的《安徽省铜铅锌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皖经信办(2009)87号]。用以证明由于交控集团长期未通知金宜矿业压覆探矿权的事实,造成金宜矿业在历次延续探矿权依法缩减面积时均未能有效去除压覆范围,导致现压覆面积保留在勘查面积中达。,永久性无法勘探及开采,严重妨碍了金宜矿业进一步行使探矿权,客观造成其彻底丧失采矿机会。
交控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①金宜矿业应当早在2012年就知道其探矿权将部分被大桥项目压覆;②根据法律规定(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修订),金宜矿业在知道将被部分压覆后,应当主动申报缩小勘查范围,其未及时去除是自己过错造成;③交控集团实际部分压覆金宜矿业的探矿权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2日之后,对其此前探矿权的行使不构成影响;④省矿产评审中心对详查地质报告的评审意见书载明,2014-2019年金宜矿业的探矿权内查明的铜矿石量30.56万吨,未达到省经信委[2018]32号文(安徽省铁矿等14个矿种采选行业准入标准)规定的转采条件(10万吨/年,10年),不存在金宜矿业所说的丧失采矿权机会;⑤如果套用金宜矿业提供的省经信委[2009]87号文的规定,显然压覆当时查明的铜矿石量未达到30万吨,也不符合其规定的转采条件;⑥详查地质报告评审意见书(第7页)明确指出,本次矿床开发经济意义概略研究中的相关评价参数取值依据不足;⑦即便按照省经信委[2009]87号文的规定,查明的30.56万吨储量也只是刚刚达到其规定的30万吨数量的最低要求,但该规定同时明确转采还必须符合其他方面的要求,而金宜矿业并未举证证明其同时符合其他要求,其没有证据证明探矿权可变采矿权的其他条件。
      4.第四组证据:①历年委托勘探合同、②历年勘探投入的费用凭证。用以证明金宜矿业受让案涉探矿权后,先后委托勘探机构进行矿产资源的勘探,累计投入勘探费用3181366.15元。由于交控集团的侵权行为导致金宜矿业不仅无法获取本应享有的采矿利益,而且多年的勘探投入连同受让探矿权的费用均付诸东流。
交控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以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金宜矿业诉称的3181366.15元就是真实的累计勘查投入,因为该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形式不合法,金宜矿业历年实际投入的勘查费用报备金额合计是203.93万元,与其诉称的3181366.15元,两者不一致。
      5.第五组证据:2016年9月26日交控集团签批单。用以证明2016年9月金宜矿业向交控集团主张压覆案涉探矿权的赔偿,交控集团池州大桥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在省国土资源厅的复函上签批请省接线办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办理,但却长期拖延未予解决。
交控集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交控集团长期拖延不解决,事实上,恰恰是因为金宜矿业的要求过高,才导致双方多次未能达成共识。
      6.第六组证据:①2014年10月13日省地调院关于《〈宁东(宁夏)浙江(安徽段)±800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线路工程(以下简称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书》的函、②安徽安建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安徽省枞阳县石庄地区铜矿详查探矿权压覆补偿评估报告》[皖安建评报字第(2016)1209号](2016年12月10日、③省矿产评审中心《〈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评审意见书》、④2010年,原国土资源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用以证明①电力工程压覆补偿相关情况,不存在重复计算,交控集团长期未通知金宜矿业压覆探矿权,客观造成金宜矿业彻底丧失采矿机会;②国土资发(2010)137号文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协议应包括矿业权人同意放弃被压覆矿区范围及相关补偿内容。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交控集团的质证意见为:①对该组证据涉及到的1600.15万元矿权受让款真实性不予认可;②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特高压项目是补偿,不是赔偿;金宜矿业系主动放弃要求铜陵供电公司对重复压覆的0.09km2探矿权给予补偿;③无论特高压评估报告还是补偿协议,1600.15万元只是金宜矿业的单方承诺,不代表铜陵供电公司以及评估单位对1600.15万元真实性予以确认。铜陵供电与金宜矿业的协议只是约定,不是司法机关及行政机关确定的事实。
      7.第七组证据:八一五地质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省地调院出具的函不属实。
交控集团的质证意见为: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交控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审理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①国家发改委关于《安徽省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②原国家林业局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③原国土资源部关于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④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⑤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工作的通知。用以证明①案涉建设项目系经合法审批;②交控集团主观上无过错,压覆金宜矿业探矿权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金宜矿业的质证意见为:对①-④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侵权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过审批但不能免除侵权赔偿。立项报批,是在我方取得探矿权之后的2014年,履行报批手续违反了原国土资源部的(2010)137号文以及2016年16号文的规定;对于⑤项三性均有异议,该文已经废止执行,因此交控集团据此证明建设项目立项的法律依据是不存在的。另外2016年16号文也规定了压覆矿权要签订补偿协议,凭借这些手续才能获得批复,交控集团隐瞒了签订协议就履行报批程序。
      2.第二组证据:关于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沿线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项目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①交控集团不存在金宜矿业诉称的不主动联系探矿人的情形;②金宜矿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项目开展。
金宜矿业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说明的内容是虚假的,省地调院与交控集团有利害关系,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同时情况说明也无人签字。
      3.第三组证据:①关于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压覆枞阳县石庄地区与安凤地区铜矿详查区有关情况的函、②枞阳县池州大桥及北岸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征收土地公告、③枞阳县池州大桥及北岸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④2016年5月4日文件接收回执。用以证明金宜矿业早就知道其探矿权即将被压覆。
金宜矿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的三性持有异议,有利害关系,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不是客观事实,也没有八一五地质队的认可;对②、③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征地是对土地使用权人,没有对知的义务,金宜矿业也不可能从此知道自己的矿权被压覆的情况;对于④项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经过6年才送达是不合法的,反而证明了交控集团的过错程度。
      4.第四组证据:①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沿线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②安徽省池州大桥连接线路基工程开工令、③2013年7月25日金宜矿业探矿权证、④2015年8月27日金宜矿业探矿权证、⑤2017年7月14日金宜矿业探矿权证、⑥项目施工日志。用以证明①案涉项目接线路基工程于2016年4月7日发出开工令;②案涉项目实际压覆原告探矿权的时间是在2016年11月12日之后;③案涉项目实施,对金宜矿业2013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的探矿权不构成影响。
      金宜矿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②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③-⑤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⑥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5.第五组证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根据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22条。用以证明①金宜矿业应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期间,就探矿权部分被压覆,主动向主管部门申请探矿权变更登记,缩小勘查区块范围;②金宜矿业未及时申请上述变更登记,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由此导致的后果。
      金宜矿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应当适用原国土资源部的2016年16号文。
      6.第六组证据:①探矿权基本信息表、②2012至2018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信息表、③2012年6月11日皖地调矿函字(2012)08号号关于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压覆枞阳县石庄地区与安凤地区铜矿详查区有关情况的函、④2019年5月10日铜矿储备字(2019)1号关于《安徽省枞阳县石庄地区铜矿详查地质报告》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⑤2018年3月2日省经信委皖经信非煤(2018)32号关于印发《安徽省铁矿等十四个矿种采选行业准入标准》的通知第2条。用以证明①金宜矿业受让案涉探矿权价款及勘查投入极其有限,远非其诉称的金额;②案涉探矿权区块内查明的铜矿石资源量,远低于(铜矿)新建矿山采矿项目最低建设规模(10万吨/年)和服务年限(10年以上)的要求,不具转采的可能和价值;③案涉项目虽部分压覆金宜矿业探矿权,但对其没有实质性影响。
金宜矿业的质证意见为:对①、②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向政府报备的价格并不是真实成交价格;对证据③的三性均有异议,对④、⑤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相反正是因为交控集团没有通知我方压覆矿权情况,以致延误了办理采矿许可。
      7.第七组证据:(安徽省枞阳县石庄地区铜矿详查)坐标示意图(2张)。用以证明金宜矿业探矿权系被宁浙特高压工程项目和案涉项目双重叠加压覆。
金宜矿业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当以评估报告为准。
      8.第八组证据:①铜陵供电公司与金宜矿业就宁浙特高压工程项目压覆安徽省枞阳县石庄地区铜矿详查的补偿协议、②金宜矿业的收据。用以证明①协议第2条后半段约定:甲方(铜陵供电公司)对乙方(金宜矿业)在该宗探矿权的相关投入给予补偿,以弥补乙方投入的损失;②协议第3条中段约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人民币228.25万元;③协议第6条约定:乙方收到补偿款后,视为同意放弃本线路所压覆的探矿权,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探矿权(或采矿权);④金宜矿业已于2017年4月12日收到上述补偿款228.25万元;⑤金宜矿业损失已经得到全部补偿,根据民法的填平原则,无权再要求交控集团给予补偿。
      金宜矿业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勘探初级阶段,没有储量备案,所以所获补偿是按照成本效用法,而不是按照收入收益法计算。如按收入收益法核算将获得更大补偿。
     经过庭前证据交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就案件涉及的具体问题进行了充分的陈述和答辩,对此,审理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10月27日,金宜矿业与陋室公司签订《安徽省枞阳县石庄铜矿详查》探矿权转让协议,金宜矿业受让陋室公司案涉探矿权。协议约定:矿区面积3.48km2,转让价款1600.15万元,以银行汇票或承兑汇票方式支付。2008年6月至2014年6月,金宜矿业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陋室公司支付转让价款。期间,陋室公司先后五次出具收据,确认收到金宜矿业探矿权转让款1600万元。2012年6月27日,金宜矿业受让取得石庄铜矿探矿权后的登记勘查面积为3.28km2,勘查单位先后为八一五地质队、八一二地质队和铜陵市众安钻探有限公司。该探矿权经多次延续,直至2019年11月7日,经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审查合格,批准延续详查阶段,勘查面积为1.68km2,有效期限自2019年5月26日至2021年5月26日。
      金宜矿业获取石庄铜矿探矿权后,在以往工作的基础上,陆续委托有关单位对勘查区开展地质详查和钻探施工。累计投入地勘经费318万余元。其中,支付八一五地质队2011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勘查费用91.25万元,支付八一二地质队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勘查费用100万元,依据2015年3月7日与铜陵市众安钻探有限公司签订的《钻探施工合同》,支付该公司钻探费用1268866.15元。
      2017年4月12日,八一二地质队向金宜矿业提交《安徽省枞阳县石庄地区铜矿评查工作总结》,总结显示,本次工作至2016年9月结束野外作业,通过对铜矿资源储量进行的初步估算,获得333+334类铜矿石40余万吨。
2019年4月17日,金宜矿业将八一二地质队编制的《安徽省枞阳县石庄地区铜矿详查地质报告》送交安徽天元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进行评审,天元行公司出具皖元矿储评字(2019)02评审意见书,评审结果为332+333类矿石量30.56万吨,铜金属量2664.99吨,Cu平均品位0.87%。该评审意见书于同年5月10日在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
      2014年6月6日,国家发改委批复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同意新建安徽省池州长江公路大桥,2015年5月20日,10月16日,原国家林业局、国土资源部先后批复原省高速集团公司、安徽省人民政府同意项目建设使用土地(林地)。
      因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需要压覆沿线矿产资源,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省地调院受托原高速集团公司和安徽省交通规划设计研究院,于2009年下半年开始对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压覆矿产资源进行调查评估,并于2010年4月形成了《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沿线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该报告2010年6月7日经过省矿产评审中心评审,评审意见书显示池州长江公路大桥项目建设(最终线路AK线)压覆案涉探矿权面积0.54km2,占勘查面积的16.46%。2010年6月28日,原省国土厅以皖国土资函(2010)1201号函件,函告原省高速集团公司,同意池州长江公路大桥最终线路对案涉探矿权的压覆,因项目建设单位未能与探矿权人取得联系,以致矿权压覆补偿等事宜未得及时落实。
      2016年4月7日,池州长江公路大桥接线路基工程正式开工,同年5月4日,交控集团向金宜矿业送达原省国土厅皖国土资函(2010)1201号函件,关于印发《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沿线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评估意见书的函。2016年9月26日,金宜矿业持该函前往交控集团交涉矿权压覆赔偿事宜。池州长江公路大桥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在该函件上签署意见请省接线办审核后按相关程序办理。此后,诉讼双方曾就矿权压覆损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另查:2014年10月22日,经安徽省人民政府批准,原省高速集团公司与安徽省交通投资集团公司重组,重组后企业名称变更为交控集团。
      再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省地调院受安徽电力设计院的委托,开展宁浙特高压工程沿线压覆矿产资源储量的野外调查及资料收集工作,并于2013年10月编制宁浙特高压线路压覆矿产资源储量调查评估报告,该《调查报告》于11月12日提请省矿产评审中心评审。2014年9月27日,省矿产评审中心出具评审意见书,《评审意见书》载明:矿权人金宜矿业以1600.15万元的价格从市场转让取得该矿权,其后投入勘查经费91.25万元。
      安徽安建资产评估公司接受国网铜陵供电公司的委托,就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案涉探矿权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并于2016年12月10日出具皖安建评报字(2016)1209号《探矿权压覆补偿评估报告书》,该报告书表明:1.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2月31日,2.评估范围为案涉勘查面积2.43km2,其中压覆的矿权面积为0.39km2,扣除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重复压覆部分后,预选线路压覆矿权面积为0.30km2,占矿权面积(2.43km2)的12.35%,3.案涉探矿权自2012年5月至评估基准日的勘查投入评估价为248.67万元运用(成本效用法),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案涉探矿权补偿:(1600.15+248.67)×12.35%=228.25万元。据此,铜陵供电公司与金宜矿业于2017年4月12日达成补偿协议并及时清结。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国家保护合法的探矿权不容侵犯,金宜矿业经受让取得石庄铜矿探矿权,并取得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其拥有在核准区块范围内的探矿权,该探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有:一、本案是非法侵权纠纷还是矿产压覆补偿纠纷;二、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部分压覆矿权是否导致探矿权灭失;三、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与宁浙特高压工程重复压面积应如何处理;四、被压覆矿业权的损失应如何确定。
      一、本案是违法侵权还是矿产压覆补偿纠纷。案涉压覆矿产资源事实的发生系因公共利益需要新建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所致,该建设工程从立项、设计、建设等各阶段均取得了国家发改委、原原国土资源部以及安徽省政府等职能部门的批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压矿行为。交控集团未依规程告知矿权人并办理压覆补偿事宜,系其工作不够认真严谨所致,并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诉前,当事双方曾就压覆矿权造成损失的多少存在争议而无法达成补偿协议,故本案实质上为对探矿权压覆的补偿纠纷,其财产补偿责任应以物权法调整确定,而非侵权责任纠纷。
      二、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部分压覆矿权是否导致探矿权灭失。
      金宜矿业主张: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压覆案涉探矿权面积0.54km2,占现有核准面积的三分之一,且业已探明332+333类工业矿石储量30.56万吨。根据2009年8月12日《安徽省铜铅锌矿采选行业准入条件》规定,要求新建铜矿采矿项目最低生产建设规模不低于30万吨,金宜矿业具备探矿转采矿条件,而2018年3月2日下发的《安徽省铁矿等十四个矿种采选行业准入标准》规定,新建铜矿采矿项目最低生产建设规模不低于100万吨。正是由于交控集团长期未告知案涉工程项目压覆案涉矿区的事实,金宜矿业才选择向具有找矿前景的方位继续勘查,以致对早已探明的铜矿资源彻底丧失采矿机会,所有买受矿权款和地质勘探投资全部化为损失。审理法院认为,1.金宜矿业石庄铜矿的探矿权被部分压覆,并不影响其对未被压覆部分探矿权的正常行使,事实上近至2019年2月,金宜矿业仍在进行野外勘查活动,况且金宜矿业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建设项目压覆了整个勘查范围的核心区域,以致丧失探矿权。2.虽然案涉查区业已探明的矿石储量30.56万吨已经铜陵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备案,但无证据证明在案涉工程压覆范围内。3.八一二地质队早在2017年4月向金宜矿业提交《评查工作总结》称:初步估算获得:333+334类铜矿石量40余万吨,但金宜矿业亦未予评审备案并申请采矿许可。4.金宜矿业对案涉探矿区域进行长期持续的勘查活动,根据商业习惯,一旦发现矿体,具有开采价值,当会及时申请开采。故金宜矿业主张案涉建设项目部分压覆探矿权,交控集团未依相关规定告知矿权人,导致案涉探矿权永久无法勘探和开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与宁浙特高压工程重复压面积应如何处理。
      在案证据显示,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压覆案涉探矿权面积为0.54km2,占矿权面积(3.28km2)的16.46%。安建资产评估公司就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案涉矿权所作的《压覆补偿评估报告书》载明:压覆矿权面积0.30km2,实际占矿权面积(2.43km2)的12.35%。据此,交控集团认为前述两工程的重复压覆面积为0.09km2。该面积金宜矿业既已在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补偿中予以放弃,则不应由案涉工程予以补偿,应从案涉工程压覆矿权面积0.54km2中予以扣减。审理法院认为:金宜矿业与铜陵供电公司达成探矿权压覆补偿协议时,在知晓宁浙特高压工程实际压覆矿区面积0.39km2的情况下,同意按0.30km2的压覆面积受偿,导致与案涉工程重复压覆的0.09km2矿区面积的补偿责任由交控集团一方承担,有失公允。但交控集团要求将0.09km2从案涉工程压覆面积0.54km2中全部扣除,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着客观公平的原则,审理法院酌定减半扣除,即案涉工程压覆案涉矿区面积为0.495km2(0.54-0.09/2),占矿权面积(3.28km2)的15.09%。
      四、被压覆矿业权的损失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金宜矿业诉请交控集团赔偿案涉探矿权的直接损失19182866.15元、诉前利息3357001.58元和诉后利息。其中购买探矿权矿价款1600.15万元,勘查投入3181366.15元。交控集团认为金宜矿业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且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能认定金宜矿业诉请的购买探矿权价款和勘查投资。
      1.对于受让探矿权价款。在案证据有《探矿权转让协议》;探矿权出让人陋室公司出具的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省地调院、省矿产评审中心就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矿产资源的评估报告和评审意见书(涉及本案同一探矿权);安建资产评估公司《关于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石庄铜矿探矿权压覆补偿评估报告书》;该评估机构及评估师承诺:评估选用的数据,资料可靠,资产评估价值公正、准确;铜陵供电公司与金宜矿业达成的矿权压覆补偿协议,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证明金宜矿业受让石庄铜矿探矿权的价款为1600.15万元。至于交控集团提举金宜矿业受让的探矿权在安徽省国土资源厅的报备价款为50万元,出让人开具收款收据,而非正式发票,可以认为是商业投机行为,在交控集团没有提出其他有力的反证情况下,不足以据此否定案涉探矿权的转让价格为1600.15万元。
      2.对于地质勘查投入。2012年10月12日,八一五地质队出具了证明,证明金宜矿业于2012年补充开展勘探工作,累计投入资金91.25万元,且与省矿产评审中心就宁浙特高压工程压覆矿产资源评审意见书中确认勘查投入相一致;2014年8月12日,金宜矿业与八一二地质队签订《勘查合同书》,2015年4月12日,八一二地质队向金宜矿业提交《评查工作总结》,金宜矿业依约向八一二地质队支付100万元地勘费用,八一二地质队亦开具了相应金额的税票;2015年3月7日,金宜矿业与铜陵市众安钻探公司签订案涉探矿权的《钻探施工合同》并附《勘查经费预算表》,约定实行单孔结算。铜陵众安钻探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11月20日,2016年2月3日出具三张收据,合计金额为1268866.15元。以上金宜矿业累计投入勘查经费3181366.15元,审理法院予以认定。虽然交控集团提供了2012至2018年度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以证明金宜矿业就案涉探矿权在年检登记时报备的勘查投入总计是203.93万元,但并无其他证据印证。实践中,客观存在当事人因种种原因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备的数据与实际不符的情形。金宜矿业提供的有关勘探投入各项证据内容具体明确,能够相互印证,且与历次案涉查区的《勘查工作总结》中反映的勘查过程以及工作量相符,故其证明效力更高,故对于交控集团提供的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至于交控集团称前述勘查投入中以证明和收据作为证据,未提供正式发票,不符合会计财务规范不能认定的辩解,审理法院认为,该组证据虽欠规范,但因时间较久且能与其他勘查活动的合同、总结及工作量等相互印证,在交控集团未提供足够反证的前提下,可以认定金宜矿业勘查投入的真实性,故对交控集团的辩解不予采信。
      3.对于利息的损失。因池州大桥及连接线工程实际压覆案涉矿区,作为建设单位的交控集团长时间未依原国土资源部的相关规定和原省国土厅批复案涉工程办理压覆补偿的有关要求,落实告知和补偿事宜。以致矿权人未到原省国土厅办理相应的矿区范围变更手续,进而影响了金宜矿业就案涉探矿权正常的勘查面积的缩减。2016年5月4日,交控集团将压覆案涉探矿权的相关函件送达金宜矿业后,金宜矿业于2016年9月26日始即向交控集团主张探矿权压覆赔偿权利,后因压覆矿权损失的额度不能达成一致,双方协商未果。故此,金宜矿业主张自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相应损失的利息的标准较为合理,应予支持,但据此支付利息的基数应为压覆案涉探矿权所分担部分的勘查投资。
      综上所述,本案系一起物权保护纠纷,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金宜矿业依法取得石庄铜矿探矿权核准勘查范围的用益物权依法应予保护,交控集团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新建池州大桥部分压覆金宜矿业的探矿权,依法应予以补偿。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规定: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结合本案事实,交控集团应当补偿金宜矿业压覆矿权面积所分担部分的勘查投资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即补偿(1600.15万元+318.136615万元)×15.09%=289.47万元,并从2016年9月26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徽省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枞阳县金宜矿业有限公司补偿款289.47万元,并从2016年9月26日起以289.47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款清息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