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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甸县闽矿矿业公司与施甸县人民政府压覆矿产资源补偿纠纷案件

2022-10-06 16:54:54
     【裁判要旨】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矿产压覆补偿协议》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即四大山风能发电建设项目压覆矿区面积给原告闽矿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县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案号】
       施甸县人民法院(2019)云0521民初第716号。
     【基本案情】
       原告:施甸县闽矿矿业有限公司。
       被告:施甸县人民政府。
       原告闽矿公司向审理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压覆矿区补偿款4986115.75元;2.依法判令被告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上述金额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379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得到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同意,引入了云南省“三个一百”重点项目,即“云南省施甸县四大山风电场工程项目”,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时,被告发现其项目规划范围与原告合法持有的矿业权证部分重叠,涉及压覆原告矿产资源的情况,经过多轮谈,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产压覆补偿协议》;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大山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压覆矿区补偿意见的函》(施政函(2018)39号);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昆明人为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风机安全距离压覆矿权面积测量成果报告》;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大山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压覆矿区补偿意见的函》(施政函(2019)20号)等相关文件。
       通过前述相关文件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相关函件可以证实,被告承诺应支付原告的压覆矿区补偿款项为4986115.75元,但是由于被告一直未将前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县政府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压覆矿区补偿款4986115.75元和从2018年11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照上述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797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2012年12月15日,经保山市人民政府同意,答辩人与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云南分公司)签订了《施甸县四大山风能发电项目合作开发协议》。在项目开展过程中,发现项目用地范围与闽矿矿权用地重叠,为使项目尽快落地实施,答辩人组成工作组多次与闽矿公司进行协商,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了《矿产压覆补偿协议》。四大山风力发电项目于2015年6月开工建设,2017年3月项目竣工验收。
       此后,答辩人和原告先后就矿产压覆补偿问题进行过多次谈判,2018年10月22日,双方共同委托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2018年11月1日,答辩人向原告出具了《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大山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压覆矿区补偿意见的函》(施政函(2018)39号);2019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昆明人为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风机安全距离压覆矿权面积测量成果报告》;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大山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压覆矿区补偿意见的函》(施政函(2019)20号),对矿产压覆补偿事宜提出建议。答辩人和原告在《矿产压覆补偿协议》及谈判中从未就资金占用利息进行过约定,答辩人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按照谁压覆谁补偿的原则,该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应当由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该补偿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闽矿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矿产压覆补偿协议》,证实被告承诺对压覆原告矿权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2.《专项审计报告》,证实双方履行了共同委托“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事宜,证明原被告在涉案矿业权中的投入情况;3.《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大山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压覆矿区补偿意见的函》(施政函(2018)39号),证实被告对原告被压覆区的面积进行确认及被告确认了赔偿原告损失计算标准的客观事实;4.《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大山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压覆矿区补偿意见的函》(施政函(2019)20号),证实被告明确承诺应向原告支付的压覆矿区补偿款金额。
       经质证,被告县政府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赔偿主体应该是四大山风力发电厂;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被告县政府就其答辩向审理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风机安全距离压覆矿权面积测量成果报告》,证实四大山风力发电厂确实压覆了闽矿公司的部分面积,到现在没有进行任何补偿,对风力发电厂压覆的实际面积有记载,证明答辩时的观点谁受益谁补偿。
       经质证,原告闽矿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经过谈判委托中介,赔偿原告的一个报告,对证明目的不应该由县政府赔偿不予认可,正好证明补偿主体应该是县政府。
       审理法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审理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审理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被告得到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同意,引入了云南省“三个一百”重点项目,即“云南省施甸县四大山风电场工程项目”,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时,被告发现其项目规划范围与原告合法持有的矿业权证部分重叠,涉及压覆原告矿产资源的情况,经过协商,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矿产压覆补偿协议》,约定“鉴于施甸县四大山风能发电建设项目,给乙方(闽矿公司)带来损失,甲方(县政府)承诺:该项目建设涉及压覆和影响矿业权证范围、矿产资源等,给乙方带来损失,由双方委托有资质的中介(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价,评估时限为四大山风能发电建设项目竣工验收30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中介评估价款在3年内补偿乙方”。2018年10月22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出具了《专项审计报告》,经审计,在2010年7月28日至2018年8月31日审计期间内,施甸闽矿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云南地矿总公司在闽矿矿业公司所属矿权范围内的投资金额共计25903802.23元。2018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大山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压覆矿区补偿意见的函》(施政函(2018)39号),明确项目占用压覆区的损失计算标准为:项目占用压覆区面积除以公司矿区面积得到的系数乘以公司对矿区勘查投资金额(投资金额以北京中证天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云南分所出具的审计结果为准)。2019年3月14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昆明人为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风机安全距离压覆矿权面积测量成果报告》,测量结果为安全距离300m的压覆面积为1130159.51㎡。根据原告闽矿公司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面积4.1平方公里)、采矿许可证(面积1.7716平方公里),得出原告闽矿公司矿区总面积为5.8716平方公里。201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施甸县人民政府关于四大山风力发电项目建设压覆矿区补偿意见的函》(施政函(2019)20号),明确矿区范围内建设的风电机组保护距离为300m,以施政函(2018)39号《意见函》明确的计算方式,被告县政府应当补偿给原告闽矿公司4986115.75元(1.1302÷5.8716×25903802.23)。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补偿款的具体时间及利息。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28日签订的《矿产压覆补偿协议》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有双方的签字和盖章,签约的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及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即四大山风能发电建设项目压覆矿区面积给原告闽矿公司造成的损失被告县政府应当给予补偿。被告提出按照谁压覆谁补偿的原则,补偿款应当由四大山风能发电建设项目实施单位中国三峡新能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的主张审理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占用压覆区的损失计算标准在施政函(2018)39号《意见函》已明确,计算标准为:项目占用压覆区面积除以公司矿区面积得到的系数乘以公司对矿区勘查投资金额,双方均已认可。同时《风机安全距离压覆矿权面积测量成果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中涉及计算损失的各个数据,以及按照施政函(2019)20号《意见函》计算得出的损失为4986115.75元,原被告双方均已认可,应当由被告县政府补偿给原告闽矿公司。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支付补偿款的具体时间及利息,被告也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同时也不存在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闽矿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审理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施甸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施甸县闽矿矿业有限公司压覆矿区补偿款4986115.75元;
       二、驳回原告施甸县闽矿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