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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嵩阳高速公路公司与嵩县八达矿业压覆探矿权赔偿纠纷案件

2022-10-06 17:22:51
     【裁判要旨】

      八达矿业系河南省嵩县坷台铁矿区的矿业权人,对该矿区享有探矿权,其相关权益因嵩阳公司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从该矿区通过而受有损失,相关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案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3民终1299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八达矿业开发经营中心

      嵩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者裁定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2007年至2014年期间取得探矿权的直接投入为820330元并将该金额作为补偿金额予以认定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2010年之后的投入计入补偿范围错误。被上诉人于2010927日即向嵩县人民政府出具同意上诉人拟建的嵩栾高速公路从其矿区通过的《同意书》,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56《河南省高速公路条例》第28、以及《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我省公路交通建设的通知》(豫政[199912号)第四条之规定,自2010927日之后被申请人的任何投入均不得计入补偿范围。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2011201220132014年交纳的探矿权使用费共计3810元计入补偿范围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820330元由两部分组成,其中的720200元是被上诉人自行编制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经审核备案的2007年至2010年的勘查投资,被上诉人的上述申报与备案是法律规定的探矿权合法存续的前置条件,被上诉人自行申报的上述金额是否真实并不能证明。3、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所压覆矿产资源如何分担以及压覆应分担比例的情况下迳行判决补偿被上诉人全部投入错误。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国土资源部、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等文件对压覆矿区补偿范围及压覆矿产资源分担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在二审法院认为部分亦明确认定“没有证据证明与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如何分担。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所压覆矿产资源如何分担以及压覆应分担比例的情况下判决补偿被上诉人全部投入既违反法律规定,又自相矛盾。二、一审法院对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却在二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可另案另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纠正。1、一审法院在二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就其要求的其他赔偿土地使用费、差旅费、修路、办公、招待费等可另案另诉错误,应当依法直接驳回。2、被上诉人要求的其他赔偿土地使用费、差旅费、修路、办公、招待费等应概括为被上诉人的勘查投资;如前所述,一审法院一方面支持被上诉人自行编制并申报备案的2007年至2010年的勘查投资,另一方面又以勘查投资需要鉴定评估为由认定可另案另诉既属于重复认定,又明显错误。3、被上诉人就上述诉请已经按照被上诉人自己的理解实施并完成了举证,双方在一审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与证据质证、法庭开庭审理中的法庭调查阶段分别进行了充分的举证与质证,被上诉人不仅没有依法申请鉴定,而且经法庭释明后仍然拒绝鉴定,且不曾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而司法鉴定并不具有法律强制性,司法鉴定结论也仅仅是证据的一种。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应当综合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根据举证规则对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与其诉讼请求之间的联系依法进行辨析与采信;而一审法院显然也已经完成了对被上诉人证据的辨析,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那么,一审法院就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相关诉请。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的部分诉请需经鉴定评估而认定被上诉人可另案另诉既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法律规定,又是对司法审判权凌驾于私权自治的滥用。4、一审法院对依法应当驳回的诉讼请求却在二审法院认为部分认定被上诉人可另案另诉也是对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严重违反。三、被上诉人的探矿权依法于2015年开始自行消灭,被上诉人不享有合法诉权。根据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142015年探矿权年检结果的公示,被上诉人的探矿权仅仅年检合格到2014年,自此之后未曾申报年检并交纳相关费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探矿权已经灭失,被上诉人不享有合法诉权。四、上诉人不是涉案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主体,补偿主体应为洛阳市人民政府与嵩县人民政府;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补偿主体错误。120103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支持协议书》和《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投资框架协议书》,协议书分别约定拟建项目矿产压覆费等涉及矿产资源的有关税费及补偿费用由洛阳市人民政府承担以及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而上诉人系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成立的项目法人。上述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洛阳市人民政府应为涉案压覆矿产资源的补偿责任主体。220117月,洛阳市人民政府(20118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载明依据市政府与省交通投资集团协议规定,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为压矿资金赔付主体,县长为责任人,两县要抓紧做好矿产评估工作、及时兑付赔付资金201314日,嵩县人民政府出具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的《关于洛栾高速公路嵩栾段压覆矿权的承诺》承诺嵩县人民政府为压覆矿产资源的赔付责任主体。201311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嵩县、栾川县政府出具《关于处理洛栾高速公路嵩栾段压覆矿权的委托书》载明依据市政府与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支持协议书》及《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86号的精神,就矿权所属人提出的洛栾高速公路嵩县、栾川境内建设用地压覆矿权的经济补偿事宜,市政府委托你两县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上述协议书与文件充分证明洛阳市人民政府与嵩县人民政府为补偿主体。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均错误,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八达矿业辩称:一审判决第一项不能撤销,82万多元只是向国家缴纳和地质勘探设计方案及设计指导的费用,实际施工费用都没有给答辩人计算;答辩人的矿区全部由上诉人所占用;关于补偿主体,压覆答辩人矿区的主体是上诉人而非嵩县政府及洛阳市政府,至于政府与上诉人达成的协议与答辩人没有关系,赔偿协议是答辩人与上诉人达成的,应当由上诉人赔偿。综上,同意维持一审判决。

      八达矿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嵩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404041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八达矿业于2007116日取得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授予的证号为4100000710001号探矿权证,勘查项目名称为河南省嵩县坷台铁矿普查,地理位置为河南省洛阳市嵩县,图幅号I49E012017、勘查面积3.2平方公里、有效期为2007116日至2010115日,2010310日、20111231日、2013114日、2014129日将该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从2010116日分次延续至2016115日。证号变更为:T41120100302039414,勘查面积2013年变更为2.38平方公里、2014年变更为1.54平方公里,其他内容不变。20071月八达矿业委托洛阳市矿业发展中心为勘查单位,20082月变更为河南省地质勘查开发局第三地质探矿队,该队20091130日、201111月,提交《河南省嵩县坷台铁矿详查实施方案》和《河南省嵩县坷台铁矿普查项目工作阶段总结》,从20082月变更后接手到201111月,勘探铁矿储量109.7T、钼储量9.73T,铁可开采9.6年,实现税金270.17万元、利润6934.47万元,钼可开采5.7年,实现税金37.68万元、利润520.48万元,预算经费95.1万元,从20082月至201111月勘探费用为:24.3782=106.37万元。八达矿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坷台铁矿汇总说明表》,表中勘查投资费用、选厂投资、借款、开发实施投资费用合计14040218元、可开采矿石利润损失10000200元,合计24040418元,提交有现金明细账、等待摊费用明细账、长期借款明细账等,嵩阳公司对上述证据基本持异议态度。另查明,2007年八达矿业向国土资源部门交纳探矿权价款96000元,交纳当年探矿权使用费320元;2011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1100元;2012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1200元;2013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750元;2014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760元。以上探矿权价款及使用费共计100130元。2007年度《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年度报告》显示矿权人八达矿业当年完成勘查投资为8.16万元。2008年度显示完成勘查投资6.69万元。2009年度显示完成勘查投资5.57万元。2010年度显示完成勘查投资51.6万元,以上合计72.02万元。该报告经县、市、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备案。另查明,20103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支持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希望乙方在甲方境内继续投资建设洛栾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等高速公路(拟建项目),乙方同意;甲方负责按照进度计划完成拟建项目征地拆迁实施工作,拟建项目矿产压覆费等涉及矿产资源的有关税费及补偿费用,原则上由甲方承担。如遇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同日,双方签订《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投资框架协议书》,约定甲方为洛栾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等项目主管单位,乙方愿出资建设洛栾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等项目,并成立项目公司作为项目法人。2010年嵩阳公司(甲方)与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工程建设指挥部(乙方)签订《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征地、拆迁包干协议》,协议项目包括洛栾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用地的征用及地面附着物的拆迁补偿工作、所涉及的社会保障、压覆矿产等协调事宜,补偿、协调费用由甲方按进度支付乙方。2010927日八达矿业法定代表人在格式《同意书》上签字,内容为:洛阳至栾川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拟建工程从我河南省嵩县坷台铁矿普查矿区通过,压覆了我矿区部分铁矿资源,经协调我方同意河南省嵩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拟建的嵩县至栾川段高速公路工程从我矿区通过,并同意先行压矿,待国土资源厅批复后,再由项目公司与我方协商签订补偿协议。其线路位置及走向由11个中心控制点坐标控制。八达矿业、嵩阳公司双方又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与《同意书》一致,没有落款日期。20117月,洛阳市人民政府(201186号《市长办公会议纪要》一关于洛阳境内在建高速工程(二)依据市政府与省交通投资集团协议规定,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为压矿资金赔付主体,县长为责任人,两县要抓紧做好矿产评估工作,及时兑付赔付资金,确保不影响工程施工同时,要认真做好群众思想工作,确保社会大局稳定。2013年元月四日,嵩县人民政府给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关于洛栾高速公路嵩栾段压覆矿权的承诺》,内容为:为确保河南省重点建设项目洛栾高速公路顺利建设,按照洛阳市政府的要求,我县政府承诺:负责解决洛栾高速公路嵩县至栾川段嵩县境内建设用地压覆矿产资源与矿业权人引起的一切纠纷,承担因压矿给矿业权人造成损失的经济赔偿等法律责任,以及因办理审批手续达不到审批要求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嵩县人民政府负责处理解决。2013114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给嵩县、栾川县政府出具《关于处理洛栾高速公路嵩栾段压覆矿权的委托书》,内容为:依据市政府与河南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支持协议书》及《洛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186号的精神,就矿权所属人提出的洛栾高速公路嵩县、栾川境内建设用地压覆矿权造成的经济赔偿等事宜,市政府委托你两县政府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关责任。至起诉日止,因没有达成压履矿产补偿协议,八达矿业向该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补偿主体和补偿范围的认定,本合议庭认定嵩阳公司为补偿主体。依据如下:1、八达矿业、嵩阳公司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八达矿业同意嵩阳公司先行压矿,待国土厅批复后,再由项目公司与八达矿业协商签订补偿协议。2、《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三)建设项目压覆已设置矿业权矿产资源的,新的土地使用权人还应同时与矿业权人签订协议等等。3、《河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五、做好项目补偿工作,项目建设单位是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补偿的主体。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负责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补偿协调事宜,各级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要主动服务、积极配合。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贯彻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的意见》五、建设单位是压覆是重要矿产资源补偿的主体。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主动做好协调服务工作,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需要补偿的,督促双方尽快签署补偿协议。根据双方协议与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文件,认定嵩阳公司为补偿主体。关于补偿范围。根据国土资源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国土资源厅以上文件规定,补偿范围原则上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资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建设项目压覆矿业权补偿有争议的,按豫政办(2013101号文件精神开展评估,评估结果作为补偿的依据。结合本案,八达矿业虽然提交有探明的储量,但没有提供被压覆资源储量,进而不能确定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虽然提供有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资等直接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与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如何分担。八达矿业系河南省嵩县坷台铁矿区的矿业权人,对该矿区享有探矿权。探矿权是一种财产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国土资源部、省政府办公厅、省国土资源厅以上文件规定,补偿范围原则上包括1、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2、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资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目前,八达矿业自行编制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经审核备案的20072010年的勘查投资,共计72.02万。2007年八达矿业交纳探矿权价款96000元,当年探矿权使用费320元;2011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1100元;20121200元;2013750元;2014760元。以上合计100130元。以上两项系八达矿业取得探矿权的直接投入,应当得到赔偿。八达矿业要求的其他赔偿土地使用费、差旅费、修路、办公、招待费等项目需经鉴定评估进行确定,因八达矿业经法庭释明后没有提交鉴定材料,其他损失暂无法确定,八达矿业可另案另诉。判决:一、嵩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八达矿业探矿权价款、使用费及勘查投资820330元。二、驳回八达矿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嵩阳公司是否应作为本案补偿主体的问题,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上诉人八达矿业系河南省嵩县坷台铁矿区的矿业权人,对该矿区享有探矿权,其相关权益因嵩阳公司建设的高速公路工程从该矿区通过而受有损失,相关损失应该得到赔偿。八达矿业、嵩阳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八达矿业同意嵩阳公司先行压矿,待国土厅批复后,再由项目公司与八达矿业协商签订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嵩阳公司为本案补偿主体并无不当。关于本案补偿范围问题,八达矿业自行编制并向国土资源部门申报经审核备案的20072010年的勘查投资共计72.02万,2007年八达矿业交纳探矿权价款96000元,当年探矿权使用费320元,2011年交纳探矿权使用费1100元,20121200元,2013750元,2014760元,上述款项系八达矿业取得探矿权的直接投入,应当得到赔偿。一审法院认定八达矿业要求的其他赔偿土地使用费、差旅费、修路、办公、招待费等项目损失暂无法确定,八达矿业可另案另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嵩阳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嵩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