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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如何判定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

2022-10-06 18:35:43
     因建设项目的实施导致被压覆的矿产资源无法开发利用的,则建设方应对被压覆方的损失给与补偿或赔偿。作为实务中常见的疑难问题,压覆矿产资源赔偿范围的确定无疑是其中最为突出的。本文中,霍志剑律师将在总结压覆矿产资源的赔偿范围法律法规及相关法院判例、法官撰文观点基础上,对该赔偿范围问题作以进一步解读。    
     一、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
  (一)《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三)《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四)国土资源部的规范性文件
     2010年9月8日,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137号)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对建设单位因压覆矿产资源向矿业权人补偿的范围原则上应包括:
     1. 矿业权人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无偿取得的除外);
     2. 所压覆的矿产资源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
     二、对压覆矿产资源赔偿范围的解析
     1、目前,我国法律层面尚规定有关于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具体条文。
     2、虽然国土资源部制定的137号文件对补偿范围作有具体规定。但笔者认为,该规定是国土资源部就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赔偿范围所作的指导性意见,应该是最低的赔偿范围标准,而不能理解为是赔偿范围的上限。理由为,损害赔偿作为民事基本制度,其规定只应由法律才能予以设定。显然,国土资源部对此方面并无立法权限。所以137号文中关于“补偿范围”的规定不能理解为实务中确定压覆补/赔偿范围的“最高准则”,作为规范性文件,该规定可理解为关于压覆补/赔偿范围的基本要求或最低要求。
     对此观点,亦可从法院判例中得到进一步印证。根据再审申请人湖北省宜昌至巴东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申请人兴山县峡口镇堰塘湾煤炭有限公司用益物权纠纷再审一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2014)鄂民监二再字第00002号再审判决:“关于矿产资源的压覆补偿标准,法律法规并未有明确规定,而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10)137号通知仅就补偿范围原则上应当包括的内容予以明确,并未将其他补偿费用排除在外。”
      3、关于被压覆方可予主张的赔偿范围
     探矿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有其自身的经济价值,此种价值并不能仅限于探矿权人对矿产勘查的投入。
作为对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天津华北地质勘查总院的探矿权纠纷一案的评析,关于矿产压覆的损害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仲伟珩法官撰文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探矿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对侵害探矿权的损害赔偿,应是对探矿权作为一种独立的用益物权财产价值的赔偿,而不是仅指对探矿实际投入的直接损失的赔偿;对探矿权的财产价值,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予以确定(注:载《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3年第3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