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衡矿业律师网

涉矿犯罪

首页 > 涉矿犯罪 > 正文

张某国非法采矿案、受贿案、强迫交易案辩护词

2022-10-30 22:03:43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本人李后兵,北京广衡律师事务律师,依法作为张某国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国犯非法采矿罪、受贿罪、强迫交易罪均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均未达到确实、充分程度,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不能成立。
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一、非法采矿部分
  (一)本案非法采矿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下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8条第1款规定,[非法采矿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或者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2017年4月27日颁布)第十一条规定,对《立案追诉标准(一)》第68条进行了修改,取消了“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内容。
精品公司基建开挖场地平整发生在2014年至2015年,《立案追诉标准(一)》尚未被修改,故应适用《立案追诉标准(一)》,经责令停止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且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数额在五万至十万元以上的,才立案追诉。
     而精品公司基建从动工直至竣工验收,从DHUA县政府及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均未向精品公司发出责令停工的通知。
    另精品公司受让的土地及其周边土地均隶属BAOMEI工业区,不属于矿区,政府档案资料显示该宗土地处原矿区的采空区,证实该处矿产资源已被开采利用完毕,不存在可以被破坏的矿产资源。
因此,本案非法采矿罪不符合立案追诉标准
 (二)非法采矿案程序严重违法。
   1、关于张某国涉嫌刑事侦查管辖问题
   张某国涉嫌非法采矿存在三个侦查主体
   一是YONGCHUN县公安局。2020年11月20日泉州市公安局指定YONGCHUN县公安局对张某国涉嫌非法采矿案立案管辖。要求DHUA县公安局在3日内将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移送YONGCHUN县公安局。YONGCHUN县公安局于2020年11月25日决定对张某国非法采矿案立案侦查。而YONGCHUN县公安局在2021年1月20日又将张某国涉嫌非法采矿案件,移送给DHUA县公安局。而整个案件材料中,大量的讯问笔录、询问笔录都是泉州市公安局716专案组。在YONGCHUN县公安局将案件移送给DHUA县公安局后,DHUA县公安局又进行了侦查取证。案卷材料中唯独没有YONGCHUN县公安局侦查取证的材料。在案的证据材料显示,对于张某国涉嫌非法采矿案,泉州市公安局716专案组是这样说的“该案指定由YONGCHUN县公安局办理,并由专案组成员侦查。”但是在案证据和材料中,没有任何关于泉州市公安局716专案组成立依据、领导成员、工作职权等法定授权材料。而DHUA县公安局也没有对张某国涉嫌非法采矿案的管辖权。在泉州市公安局对张某国涉嫌非法采矿案指定YONGCHUN县公安局管辖后,DHUA县公安局即丧失了对该案的管辖权。
   在泉州市公安局没有撤销指定管辖的情况下,没有要求DHUA县公安局对该案行使管辖权的情况下,DHUA县公安局不能取得对该案的管辖权。
   辩护人认为,刑事立案是刑事追诉的开始,依法具有刑事侦查管辖权,是合法侦查的前提。负责调查取证的机关必须是对案件拥有立案管辖权的侦查机关。泉州市公安局716专案组不具有对张某国涉嫌非法采矿案的侦查管辖权
在此情况下,辩护人认为,由泉州市公安局716专案组及DHUA县公安局对张某国涉嫌非法采矿案,侦查获取的证据,均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全案证据无效
     2、DHUA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从未回避,属于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程序违法行为。
   张某国是DHUA县公安局党委委员、治安大队大队长,是DHUA县公安局的领导之一,DHUA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属于《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4)规定的“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情形,应当回避。
   张某国涉嫌非法采矿案件已由泉州市公安局指定YONGCHUN县公安局管辖,此后,YONGCHUN县公安局以张某国涉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且案发地在DHUA县辖区为由,自行将张某国非法采矿案件移送DHUA县公安局。
   有一句话叫“瓜田李下,自避嫌疑”,泉州市公安局指定YONGCHUN县公安局管辖张某国非法采矿案,虽然没有说明指定管辖的理由,但张某国是DHUA县公安局原党委委员,是DHUA县公安局的原领导之一,应该是指定管辖的理由之一。
   基于张某国的是DHUA县公安局原领导之一的身份,DHUA县公安局为什么不能自避嫌疑,为什么不报请上级公安局将张某国涉嫌其他违法犯罪一并指定由YONGCHUN县公安局管辖呢!
   (三)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精品公司整理土地超越精品公司用地红线外。
     在案证据通过相关人员指认辨认的方式,证明精品公司整理土地超越精品公司用地红线外,因爆破、挖掘的原始现场,早已不在,无法辨认,爆破时如果有相关技术资料,爆破的具体位置应通过爆破的技术资料认定,工程施工结束后,爆破现场情况已经不存在,根据事后与爆破现场完全不同的现场,进行指认,不具有科学性和可靠性。辩方提供的图纸、照片等客观证据,充分说明,精品公司整理场地未超越精品公司用地红线外。精品公司用地与四周业主的用地直接相连,超越用地红线即占用他人土地,动工至完工没有发生过界址纠纷,不存在越界开挖行为。
   (四)精品公司整理场地行为挖出的所谓“瓷矿石”其实是“渣土石”,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是“瓷矿石”。
     1、福建省建筑轻纺设计院《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补充侦查卷》第1卷P84-122】载明“素土层下,以长石、石英为主,含少量其它暗色矿物”,证实精品公司受让土地下不是瓷土矿。
     2、福建省闽东南地质大队2003年8月编制的《DHUA县龙浔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坂仔陶瓷土(瓷石)矿区普查地质报告》说明两点:一是精品公司用地不在矿脉范围内,地下没有矿体;二是距离精品公司用地最近矿脉在2003年之前已采空,周边地下至少50米内无矿可采。
     3、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堆放在DHUA县富盛陶瓷有限公司、DHUA县鑫发瓷土精制厂内的所谓“矿石”是“瓷石矿”。
    闽东南地质大队《矿石鉴定报告》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
  (1)《鉴定报告》依据的《岩矿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①闽东南地质大队没有矿产品定性的鉴定资质,公安机关未委托福建省地质矿产局泉州实验室对涉案矿产品定性进行鉴定,程序违法,福建省地质矿产局泉州实验室出具的《岩矿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鉴定聘请书》、《厂区内涉案的矿石品名、品种、品位地质鉴定委托书》,DHUA县公安局委托闽东南地质大队鉴定的内容是对堆放在福建省DHUA县富盛陶瓷有限公司、福建省DHUA县鑫发瓷土精制厂内的矿石的品名、品种、品位进行地质鉴定。但闽东南地质大队没有矿产品定性的鉴定资质,《岩矿鉴定报告》是《鉴定报告》的依据之一,但《岩矿鉴定报告》并不是由闽东南地质大队自行鉴定后出具的,而是由福建省地质矿产局泉州实验室出具。《鉴定报告》前述内容说明闽东南地质大队没有鉴定矿产品定性方面的资质和技术力量。被鉴定矿产品定性也是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的,该鉴定发生在刑事案件侦查过程中,也属于司法鉴定,因此,依法应由侦查机关委托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公安机关并未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涉案矿产品定性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闽东南地质大队进行鉴定,但实际由并非由公安机关委托的福建省地质矿产局泉州实验室出具,《岩矿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并直接导致《鉴定报告》也不具有法律效力。
     ②缺少《岩矿鉴定报告》鉴定单位、鉴定人资质方面的证据。
   《岩矿鉴定报告》的鉴定单位、鉴定人均应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但在案材料没有鉴定单位、鉴定人资质方面的证据。
  (2)《鉴定报告》依据的泉州山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测绘《技术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①测绘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
   《技术报告》也属于鉴定意见方面的证据,侦查阶段应依法由公安机关的委托,《技术报告》虽然称受“DHUA县公安局的委托”,但在案诉讼文书中,并没有DHUA县公安局委托鉴定的手续。
    ②测绘《技术报告》缺乏主要依据。
    测绘《技术报告》称具体测量范围由现场公安人员确定。但现场公安人员是谁、有几个人?测绘《技术报告》并未列明,测绘现场指界人未签证。对具体测量范围的确定,属于勘验,在案证据中并没有现场公安人员制作的勘验笔录,作为测绘《技术报告》的依据。
    ③缺少《技术报告》测绘单位、测绘人资质方面的证据。
《技术报告》的测绘单位、测绘人均应具有法定鉴定资质,但在案材料没有测绘单位、测绘人资质方面的证据。
    ④《技术报告》形式不完备,没有有资质的测绘人员签字或盖章。
    ⑤案发时间与测绘时间相隔久远,废弃矿区历经几十年采挖、回填,矿渣四处散落、埋藏,不能排除被测绘的所谓“矿石”地点,并非涉案矿石的原生地点。
  (3)作为《鉴定报告》依据的《岩矿鉴定报告》、测绘《技术报告》,也属于本案证据,在性质上属于鉴定意见,但公安机关并未将《岩矿鉴定报告》、测绘《技术报告》告知张某国和DHUA县晶品瓷艺公司,剥夺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权利和申请重新鉴定权利,程序违法。
  (4)被鉴定矿石是否为瓷矿石存在疑问。
    ①因《岩石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不能依据《岩石鉴定报告》对被鉴定岩石进行定性,也就是说被鉴定岩石性质存在疑问。
    ②从另一个法律角度看,假设福建省地质矿产局泉州实验室作出的《岩矿鉴定报告》具有法律效力,《岩矿鉴定报告》也未确定被鉴定矿石是“瓷石矿石”。《岩矿鉴定报告》的鉴定名称为“某某岩”或“瓷石矿石”。
    根据《新华字典》“或”有三个字义:①连词,表示选择;②副词,表示也许;③文言文代词。不管是连词还是副词,“或”都表示不确定,也就是说《岩矿鉴定报告》对被鉴定矿石的定性有两种可能,一种是“某某岩”,一种是“瓷石矿石”,即《岩矿鉴定报告》对被鉴定矿石性质并未确定,不具有唯一性。
如果被鉴定矿石根本不是瓷石矿石,非法采矿的前提就没有了。
     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应依法认定被鉴定矿石不是瓷石矿石。
   (五)而关于瓷石矿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是以闽东南地质大队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作出的,当然也不具有刑事证据资格,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六)精品公司场地平整行为只能界定为建筑施工行为。
     1、在合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进行的开挖行为,属于合法、合理、必要基建行为,不是非法行为。
     2013年11月6日,精品公司参加公开竞拍取得了宗地编号为2013(工业)016号坐落于DHUA县LONG浔镇BAOMEI工业区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范围内有废弃的旧矿洞,周边多家厂房基建中及建成后,因旧矿洞导致多次发生坍塌、倾斜、开裂等事故,精品公司用地南侧完成基础工程后坍塌,政府补偿业主30多万元并异地安置。精品公司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时,DHUA县国土资源局也提供了旧矿洞巷道图纸《福建省尤溪县环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05年12月编制的LONG浔镇坂仔陶瓷土(瓷石)矿井上井下对照图》,DHUA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明确该宗土地地下有旧矿洞,但巷道或洞穴数量、高程、走向不详,为了基础牢靠,浅层采空区、洞穴必须探明且填实,因此开挖、清运、回填等施工行为必不可少,其根本目的是排除障碍、消除安全隐患,是必不可少的基建行为,不是采矿行为。
      2、可回收利用的矿渣是渣土石的一部分,是建筑垃圾的一部分,是垃圾,不是《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资源。
平整场地、基建开挖必然产生渣土石、建筑废料、包装物等垃圾,依惯例建筑垃圾经分拣回收后外运填埋。精品公司在开挖地下室和排除地下深藏的矿洞、洞穴安全隐患施工中产生了大量渣土石,经充分回收利用后,再将绝大部分渣土石高价外运至废弃土方场付费填埋。精品公司开挖出的渣土石中,能回收的大部分是自用修筑挡土墙的建筑石料,小部分是瓷土矿渣。瓷土矿渣大部分来自洞穴中残留的洞渣,小部分是土石中伴生的微量分散低品味瓷土石。洞渣和伴生的低品味瓷土石,都不具有单独开采价值,精品公司收集售卖是基建垃圾回收利用,精品公司不具有采挖瓷土石的主观故意。
     DHUA县是世界瓷都,境内瓷土矿蕴藏丰富,城区周边工地随处可见或多或少的白色瓷土、瓷石,也就是在DHUA县基建破土动工偶遇瓷土、瓷石是大概率事件,而不是业主主观故意。精品公司用地地处原龙浔瓷土矿业有限公司的主矿脉附近,基建开挖偶遇瓷土石概率更高、渣土石中伴生瓷土石量更多实属正常,不是主观故意。
精品公司用地系在参加政府公开挂牌竞拍中受让,竞拍时无人竞争举牌,挂牌底价成交。精品公司参与竞拍的决策系张强作出,竞拍的积极性缘于该宗地地处交通枢纽的区位优势。参与竞拍目的是投资建厂,不是开挖地基回收瓷土矿渣。
     根据本案证据,本案场地平整开挖出的所谓“矿石”,在几年之后仍然存在,堆放所谓“矿石”的企业一直没有使用。也进一步证明了,所谓的“矿石”其实只是回收价值极低的“矿渣”,所以收购所谓“矿石”的企业才一直没有使用,因为没有利用价值。
    精品公司整理场地所涉矿洞是采矿业主废弃的矿洞,废弃矿洞,就是矿产资源已被采空形成的洞,即使洞穴里残留有一些废弃的矿物质,也只能叫矿渣,而不是矿产。这些“矿渣”、“垃圾” 不应成为《矿产资源法》所保护的矿产资源。
  (七)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瓷土矿石,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精品公司在基建开挖过程中首次用外力致使其脱离原始状态获取,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哪部分来自用地红线内、哪部分来自用地红线外。
     采矿是指人为造成矿产品脱离原始状态,是首次。精品公司法人张强和张某国均多次明确指出,回收出售的所谓“瓷土矿”大部分来自地下洞穴中残留堆积的废弃矿渣,不是施工中开挖出来的,不是开采。现存矿洞内堆积的矿渣随处可见。
     公诉机关指控出售的瓷石来自于越界开挖证据不足。从精品公司厂房的地下、四周山体随处可见零星伴生有瓷土石,说明精品公司用地基建开挖本身就可以在渣土石中回收一部瓷土石。而交界的其它宗地都是业主自建,也自行回收出售瓷土石,而且相邻的工地都早于精品公司完成基础开挖回填工程,但都没最终被刑事追诉的消息。
     从精品公司提交的开挖后地上地下对照图可知,有深度的开挖全部在用地红线内,仅开挖的顶部工作面因土质疏松在雨水作用下坍塌导致个别区段轻微越界。没有越界开挖的事实,也就没有红线外回收的瓷石。
  (八)张某国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
     张某国明确表示,平整场地由其父亲张强决策、实施。前后供述稳定。
     开挖等基建行为的主体是精品公司,精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强才是开挖等基建行为责任人。
张强是张某国的父亲。因张强近80岁高龄,行动不便,不会使用电子设备,张某国应父亲请托做了一部分力所能及的帮助,其中就包括部分渣土石的处理,但这种帮助行为,不能改变精品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赖加栗是开挖等基建行为责任人的根本事实。
     因此,张某国不是开挖等基建行为的主体,更没有非法采矿的故意。
   (九)精品公司挖平整固场地,是单位行为。单位不构成非法采矿,却追诉张某国构成犯罪逻辑上存在矛盾。
    【《刑法》第31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   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侦查机关也对精品公司进行了非法采矿立案侦查,但最终并未追究精品公司非法采矿的的刑事责任,却追诉张某国非法采矿的刑事责任,逻辑上存在矛盾。
    (十)据了解,基建项目以“非法采矿罪”在DHUA被立案侦查十分罕见。
     DHUA县素有“中国陶瓷之乡”、“中国瓷都”、“世界陶瓷之都”称号,该县域内土地蕴藏着丰富的高岭土、红壤土、粘土等陶瓷原辅材料,点多面广,在开发建设过程中挖掘出的渣土石或多或少都会掺杂陶瓷原材料,而这些渣土石通常处置方式是大部分向废弃土方点交费填埋,小部分低价或无偿供石料厂、基建单位、陶瓷土加工厂回收利用。
目前在DHUA县BAOMEI工业区及县域内其它基建项目的渣土石处置一直存在这种做法,有的基建工地开挖售卖建筑石材、红壤土、瓷土10多年,更有甚者添置输送带、大型破碎机等采矿、选矿专业设备,但至今没有一例因此被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精品公司基建开挖工作开始后,县、镇、村领导及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多次到现场巡查、检查,从始至终没有对精品公司基建开挖等行为发出过口头或书面整改意见,更没有提起“采矿”一事。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国犯非法采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
      二、受贿部分
 (一)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国受贿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张某国公务接待费的供述和辩解合理性。
      餐费、烟酒费统称就是接待费,在案事实仅有1400元是张某国个人费用得到证实,而且是因为本人不到场被店家错误挂帐,辩解合理,可信度高。其余用餐及烟酒消费,均没有具体时间、具体项目、参与人员等,去向不明。张某国一个人吃、喝、抽32万多元显然不符合常理。参与消费的人员不查明,私人接待还是公务接待就无法确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应认定为公务接待,而公务接待费用不是个人费用,摊派属于违纪行为,不应认定为个人受贿。
     在案证据没有张某国亲戚、朋友在新岱仙中餐馆与张某国一起吃喝的证据,32万多元的接待费如果是张某国个人接待产生,其亲戚、朋友中必有常客,中餐馆的老板、服务员必然认识并指证。
     张某国多次供述治安大队的餐费、烟酒费是接待本系统上级单位、异地兄弟单位人员产生的,来访人员有据可查,接待餐饮场所就单位食堂和新岱仙中餐馆两处,这是定罪的重要证据,在案证据没有体现。另外,新岱仙中餐馆一贯是DHUA县众多政府部门公务接待场所,因此,不能排除张某国供述餐费、烟酒费是公务接待的合理性。
   (二)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国受贿的数额不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不能排除张某国供述和辩解合理性。综合受贿部分的全部证据,对指控数额的事实未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程度。
      在案证据显示,龙门爆破公司在新岱仙中餐馆也存在接待消费,并在事后通过转账支付的方式支付餐费。
   在案证据还显示,龙门爆破公司接待的烟酒费用也是另行购买。
   据了解,王国平本人和龙门爆破公司在新岱仙中餐馆的接待消费并不在少数。
   每次新岱仙中餐馆、陈斌与龙门爆破公司在结算前,都要与王国平本人先进行沟通。新岱仙中餐馆、陈斌再根据王国平的具体要求开具发票。
     因此,只要王国平、龙门爆破公司在新岱仙中餐馆有消费,结算是双方商量着定而不是凭书面签单汇总,半年或更长时间结算一次而不是按次结算,就不能排除龙门爆破公司历次支付的餐费和烟酒费用中,包含有王国平本人和龙门爆破公司本身接待消费的餐费和烟酒费用
      证人张某军证实,张某军本人在新岱仙中餐馆接待客人结帐时,中餐馆老板阿才一再强调其哥哥张某国任职的治安大队在本店有挂帐,未经请示张某国或治安大队其它领导即怂恿张某军将接待费挂在这个帐上,被张某军当场拒绝。
      公诉机关指控的餐费、烟酒费证据只能证明龙门爆破公司曾经支付过新岱仙中餐馆和陈斌的金额,不能证实是张某国违规接待的餐费、烟酒费用数额,指控金额不具有排他性或唯一性,不能充分得出指控的违规接待的餐费和烟酒费用的准确数额。
      张某国关于龙门爆破公司、陈斌支付的餐费、烟酒费的前后供述一致稳定。
      在案证据显示,张某国并未亲自处理结账事宜,也未对相关账目进行确认,进一步说明不能排除龙门爆破公司支付的餐费、烟酒费是单位违规接待的费用。
  (三)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国索贿证据不足,张某国没有收受贿赂的主观故意。
      治安大队众多管理服务对象,张某国的个人费用却选择索取老领导和现任同事直系亲属的企业,付款方式还是直接对公转帐,既不符合常理,也不符合一个老刑侦应有的“作案手法”。
      张某国父亲精品公司与龙门爆破公司发生过近20万元的工程费,帐款结算正常,这一支一收证明张某国没有索取龙门爆破公司财物的主观故意,龙门爆破公司也没有行贿张某国本人的主观故意,双方公私分明。
      张某国前后供述一致,证实是王国平多次、主动请求分摊大队费用,经局分管领导和大队领导合议后接受其请求,是单位接待费用摊派行为。
      而DHUA县公安局分管领导、治安大队其他领导,如果承认违规接待,他们也面临承担相应纪律责任的风险,因此,他们都与违规接待有直接利害关系,他们肯定会作出与对他们有利的证言,其可信性和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四)实践中,让民营企业报销接待费用是典型的行政摊派行为,属于违反群众纪律的行为。
       接待费尤其是违规接待费转嫁支付,在我国各级行政机关中是顽疾。近年来中央直至地方纪检监察部门通报的案件中,大部分违法违纪干部都有“违规摊派费用”或“交由下属单位报销”。
       经辩护人查询,福建省人防办主任黄家铭、浦城原书记周永和,云南省公安厅原副厅级干部汤跃宏,安徽萧县原书记王共伟,贵州省地勘局原副局长宫晓农,吉林省原副检察长谢茂田,内蒙人大法制委原委员苏和,河北曲阳县委原书记王芃,四川煤炭集团原董事长肖天任等等,都是全国有代表性且在中央纪委网站上通报的案件,据查这些案件中摊派或转嫁下属企业或民营企业的费用,包括通报明确是个人费用的,都未计入贪污或受贿罪指控金额中。其中青海住建局原局长胡效钦交朋友刷资源在下属单位报销70多万元被行政降级,黑龙江伊春市自然资源局原局长倪恩仲私人购买高档酒、冬虫夏草等报销23.87万被降级。可查证的都是将费用转嫁支付摊派行为定性为违反群众纪律,中共中央、国务院还有出台《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
       三、强迫交易部分
    (一)程序方面的问题
      1、张吉祥强迫交易案与张某国强迫交易案不适用另案处理。
      张吉祥涉嫌强迫交易案,由DHUA县公安局移送DHUA县检察院审查起诉,DHUA县检察院已起诉至DHUA县法院。张某国涉嫌强迫交易案,也由DHUA县公安局移送DHUA县检察院审查起诉,DHUA县检察院受理审查起诉后,案件又转至石狮市检察院审查起诉。
     张吉祥与张某国涉嫌强迫交易案是一个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三条,可以适用“另案处理”的情形,只有“依法需要移送管辖处理的”与本案存在一定的关联。但是DHUA县公安局基于张某国的特殊身份,并没有在侦查阶段将强迫交易案“移送管辖处理”,而是将张吉祥、张某国涉嫌强迫交易案的侦查权一起牢牢的抓在自己手里。因此,移送审查起诉时,也不存在分开移送起诉的任何法定理由,也就是不存在任何“另案处理”的法定理由。
     “另案处理”应当提出意见并提交证明材料经审核后,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审批,但在案文书里,没有看到张吉祥、张某国涉嫌强迫交易案“另案处理”的任何材料。
     将张吉祥强迫交易案与张某国强迫交易案分案处理,必将剥夺张吉祥对证据发表质证的权利,必将剥夺张吉祥对其供述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权利,有可能形成对张吉祥未审先判境况。
     2、回避问题
     辩护人仍然坚持,基于张某国的特殊身份,DHUA县公安局的侦查人员应回避。具体理由如前所述,不再赘述。
  (二)张某国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对于强迫交易罪,无行为则不为罪,只有实施了“暴力、威胁”或与其相当的手段才能构成此罪。张某国作为DHUA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大队长,职务影响力客观存在。公诉人指控张某国使用打招呼和检查酒店的方式为强迫交易的实际行为。
      首先,公诉人指控张某国涉嫌强迫交易罪与DHUA县纪委的处分结论相违背,与事实也不符:首先,张吉祥洗涤厂(即兴瑞保洁的前身)在成立1年时即拥有DHUA酒店70%的大件布草洗涤占有率,在2011年DHUA另一家洗涤厂退出时,占有率达到95%。直至此时,张某国仍系刑侦大队的教导员,与酒店不存在管理关系,况且其在2012年8月转任治安大队大队长也是不可预料的。在此之前张吉祥洗涤获取DHUA绝大部分的酒店布草洗涤业务,完全是依靠其亲朋好友的关系及张某国朋友的支持,虽张某国为张吉祥介绍客户存在些许不当,但张吉祥是其亲大哥,张某国发动朋友帮助其创业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更不构成强迫交易。DHUA县纪委2017年、2020年两次调查张某国与兴瑞保洁公司的关系,最后作出的处分决定中,均认定在2009年至2015年间,张某国“通过其本人关系以及通过他人帮忙介绍等方式承接DHUA县多家酒店的布草洗涤业务”,认定张某国没有实施违法行为承接布草洗涤业务,而是通过本人私人关系和请托第三方介绍,同时也认定2016年后张某国没有参与承接布草洗涤业务,该部分纪委的结论也附在在案证据中。公诉人指控部分与纪委的结论相违背。
      张某国没有强迫交易的行为:对于公诉人指控的强迫交易行为,打电话、带队检查。辩护人对这两个行为进行如下分析,首先,对于张某国是否有打电话无证据证明,除了九仙山酒店2019年有举证与汪某贤通话记录外,其余均未进行任何书证或电子证据方面的举证。且除证人证言外的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张某国有打过电话。其次,即便打过电话,张某国与酒店本就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关系,有通话再正常不过了,而电话的内容是什么,是否有威胁的内容还是请求均无法确定,公诉人除酒店经营者的口供外均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酒店经营者的口供与张某国的供述完全相反,无法形成证据链,最后,打电话也不是构成强迫交易的行为,从指控的几起强迫交易,酒店经营者大多表示电话内容是希望给他哥张吉祥洗,至于酒店经营者是出于巴结主管单位还是畏惧主管单位,是酒店经营者的主观想法,而张某国也未主动追求让酒店方害怕不能反抗的地步,诚如张某国本人所说,酒店经营者巴结他还来不及,哪里需要他去强迫。对于带队检查,张某国对全DHUA的酒店都有过检查,履行职责怎么会变成实施威胁,要特别强调,无论出于什么目的,履行国家职责的行为都不能构成犯罪行为。否则检察院的公诉行为,法院的审判行为,都将有可能成为与暴力威胁相当的手段。况且很多带队检查均是发生在兴瑞保洁已取得该酒店的布草洗涤业务后进行的检查,包括2020年对瓷城快捷酒店、南岸假日酒店的停业整顿。如果是带队检查威胁,理应是去关停没有将布草交由兴瑞保洁公司洗涤的酒店。  
      对于公诉人指控的7起强迫交易行为,认定存在暴力、威胁手段的证据仅有酒店经营者及员工的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7起辩护人进行逐一分析:第1起和第3起酒店,在2020年3月7日鲤城欣佳酒店倒塌事件发生后,DHUA瓷城快捷酒店和南岸假日酒店即被公安等政府部门联合决定停业整顿,而执行该决定的正是DHUA公安局治安大队,张某国又是治安大队大队长,该酒店的经营者理所当然的认为是张某国针对他们,怀恨在心。而指控张某国在这两起实行暴力威胁行为的仅有酒店经营者或酒店员工从经营者处听说的证言,再无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证言又完全与张某国本人笔录相反,酒店员工的证言属于从经营者处的传来证据,与酒店经营者同一来源,故仅以酒店经营者单方证言认定其存在暴力、威胁行为,并致使其不能反抗的将布草交由兴瑞保洁洗涤证据不足。且第1起的酒店经营者刘某在时隔6年仍然记得2014年张某国有打过这么一个电话,并记得内容,明显不符合常理。其中第1起的经营者刘某在与第2起的经营者是同一人,第2起公诉人的举证甚至连打招呼都没有,纯粹是说酒店经营者曾被查处出问题,进而自己害怕,所以将布草交由兴瑞保洁洗涤,若如此,何来强迫行为。酒店经营者自己主观的猜想又怎能上升到犯罪行为,又怎能强加到张某国身上。另外,刘某在2010年6月就将旗下的富东酒店布草交由兴瑞保洁公司洗涤,且保持续签,是老客户。对于第4起,首先辩护人要声明一点,截至目前该酒店的布草洗涤业务仍由兴瑞保洁在清洗,其次,按公诉人的指控,张某国在该起中没有任何行为。张吉祥与同行林某焕发生的冲突,与张某国无关,张某国未指使,也不知晓,也未参与兴瑞保洁厂的经营。其次,双方是同行发生冲突,同业竞争是正常的,且冲突的双方都是一个人,事后也没有任何报复行为,反而是林某焕带着其母亲过来讨要说法,冲突时即便有过激的言语,也是再正常不过的,也没有强迫对方退出洗涤行业。最后,以向法院起诉不属于威胁。事实上,林某焕一直以来以低价恶意竞争的方式抢夺布草业务,先后抢夺益源酒家、新动力洗浴中心等多家兴瑞保洁公司客户,2020年8月与万家洗涤厂合作承接酒店布草,不到3个月即退出继续自己的餐桌布洗涤服务。对于第5起,首先,辩护人要声明一点,截至目前该酒店的布草洗涤业务仍由兴瑞保洁在配套服务,其次,是徐某全主动联系张吉祥、主动联系张某国,同样没有任何书证或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以同意试营业做交换条件,从徐某全的笔录内容看,他也只是说张某国说“人是相互的”。而且徐某全笔录内容存在前后不一致,几次笔录,也没有提到过任何有关张某国威胁或者要求其将布草交由张吉祥洗涤的内容。陈乐明证言为徐某全的转述,其来源同属于徐某全,无法相互佐证。对于第6起,混凝土打折是在交易完成后,强迫交易行为不发生在交易完成后。对得心酒店,张某国并没有对得心酒店经营者使用任何暴力、威胁或相当的行为,酒店经营者王某立证言,也只是说张某国向其招揽业务,至于王某立将布草洗涤交由张吉祥洗涤是出于什么考虑,张某国不对其心理臆想承担后果。而得心酒店其他人的证言,均未与张某国或张吉祥有直接的接触,也都是听王某立说,属于从王某立处听到的传说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对于疫情期间拒绝洗涤,本身隔离酒店的洗护用品就需要专业有消毒能力的保洁公司才能洗涤,而不是由民用普通洗涤厂洗涤,否则将成为隔离酒店病毒传播重大隐患。且在辩护人申请该起强迫交易的受害者王某立和李某振出庭时,其二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证人证言需经法庭质证才能作为证据,虽可以以笔录代替质证,但法院已通知二人依法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作为重要证人因其二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应当排除其证言。第7起,首先辩护人要声明一点,截至目前该酒店的布草洗涤业务部分仍由兴瑞保洁在清洗,九仙山酒店早在2014年就已经将布草交给兴瑞保洁洗涤,在2019年新的客房开业前,是贺某东主动先联系的张吉祥,以数量少、服务质量还要观察为由,迟迟不与张吉祥签订承包合同,直到开业前才签的合同。合同不签,洗涤合作一天不断,明显是以拖延签约时间争取更大服务优惠。在本案中公诉人指控张某国的行为是打电话给汪某贤,而本案中汪某贤从未被胁迫不能反抗,长期拖欠洗涤费就是证据。相反,根据卷20P56汪某贤的笔录,张某国希望能照顾下张吉祥,仅此而已,而汪某贤选择的理由是张某国是大队长,不想讨好他,也不想得罪他,说白了就是给张某国一个面子,最主要是全DHUA只有一家可以洗。DHUA全县四五十家的酒店,绝大部分的酒店选择兴瑞保洁公司的理由也是如此,给张某国面子,客观存在的职务影响力不构成强迫交易。
      职务影响力客观存在,但不是强迫、威胁手段。张某国是治安大队长、张吉祥是其大哥,这在DHUA酒店行业中知晓率高,但是否成为张吉祥洗涤厂交易对象或有意新办专业洗涤厂投资人的商业考量因素,不是以张某国、张吉祥意志为转移。倘若如此定罪,那一位地方领导亲戚在当地买卖中被认出身份并得到商家优惠,都将涉嫌强迫交易! 张某国、张吉祥没有权势也没有能力影响交易,DHUA的酒店业主和管理者都是本县经济政治生活中的活跃分子,交际能力、自我保护能力、法律意识都很强,张某国只是副科级治安大队长,张吉祥的人脉、资历、资源对比酒店等交易方并未处于强势地位,不存在威胁的可行性,更谈不上恐吓,更不可能一手遮天实施违法行为且10多年来不案发,从在案证据其他洗浴中心及酒店经营者的情况就可以知道,例如,肖永德新动力足浴,给兴瑞保洁洗不过是给张某国面子,并不是怕他。
       没有侵害布草洗涤市场。兴瑞保洁早已是DHUA县唯一一家专业酒店布草洗涤厂且长期存在,客房大件布草市场占有率高,这是因其设备优势,也是市场自由竞争的结果。第一,DHUA是偏僻小县,离周边YONGCHUN县和ANXI县区至少要一小时的车程,且YONGCHUN县、ANXI县同属于偏远不发达县城,DHUA总体的布草市场量小且自给自足,首家酒店配套洗涤厂2011年退出,张吉祥洗涤厂自此独家配备专业设备才得以壮大。第二,床单、被单等大件布草,张吉祥洗涤厂拥有95%以上的市场占有率,是因其设备优势。而成本设备要求低的酒店毛巾、窗帘、餐桌布等小件布草由20多家洗涤厂共同分享,酒店自洗为辅。如果是强迫交易,合同均约定布草“全包”应洗尽收,而利润高的小件布草却跑单。第三,布草洗涤项目脏累、投资额200万元、回报率低、周期长,普通家庭创办不易,社会资本热情不高。从业十来年唯一的这一次争执,是与林某焕,对方是同行业者,是凤凰酒店布草分类洗涤的提供商,而且冲突只是两位经营者之间,并没有外人参与,也只是顶嘴、吵架的普通民事纠纷,不是暴力犯罪。第四,兴瑞保洁的价格合理,DHUA酒店布草的供需关系决定了DHUA难以存在多家布草洗涤厂,案发后新成立的两家洗涤厂,万佳保洁经营两个月后因持续亏损不得已同馨洁保洁合并,现DHUA县内存在的兴瑞保洁和馨洁保洁,每月都是亏损经营,市场决定了DHUA难以存在多家布草洗涤厂。
      没有异常交易的表现。价格低于行业平均水平及周边县市,合同没有霸王条款,从卷宗的合同中可以看出40多家协议客商有13种合同文本、6家口头协议,17种服务价格,13种服务期限,6种损坏赔偿方式,都是根据酒店级别、布草品质、实有客房数、营业场所租赁时限和接送距离等客观实际区别商定。先服务后收费,协定全包却小件被分包,家家违约拖欠服务费3-6个月,还时常克扣尾数、摊派消费、抵扣翻洗、破损的费用等。强调的不平等,违约金10万和长期性,这是对等合同,均是用守约方和违约方,而不是特指一方,同时约束着双方,也同样使提供服务的一方不敢随意违约,更有利于酒店的稳定性,合同条款规定了大量的兴瑞保洁的义务,充分保障了酒店方的权利,从民事角度看何来不平等,单从合同来看,兴瑞保洁明显处于劣势方。
      不能因DHUA只有一家专业洗涤厂而客观归罪。YONGCHUN县至今一家都没有,如果张某国、张吉祥可以控制一个县的一个行业长达10年之久?那为什么举全县之力严控的烟草、屠宰业非法经营者还屡禁不绝?经济常识告诉我们,这都是那双无形的手--市场经济规律作为,不是人为!案发后创办的万家洗涤厂4个月倒闭,馨洁洗涤厂布草市场占有率最高达70%以上,证照不齐规费全逃,至今仍然月月亏损。理论和实践证明:配置一家中小型专业酒店洗涤厂,符合当前及今后一段时间内DHUA布草市场的实际。近10年来DHUA其它洗涤厂没有技改提级和新开办酒店专业配套洗涤厂可以与之竞争,仅凭设备、产能优势就引领市场,根本无需他人推介或庸俗营销,因此虽有违规的嫌疑但不存在违规的必要和事实。而且在履约中,张某国的职权和职务影响力与张吉祥洗涤厂经营不相关,合同约定帐款月结至今没有一家酒店落实,最快的也是3个月后支付,常年累计违约欠款保持在120万元左右,截止目前呆死帐近30万元。另外,酒店管理人员兑付服务费时无理由克扣尾款是常事,有时多达10%,总金额不完全统计已多达23万元。甚至在争议调处中张吉祥洗涤厂为了避免交易对方诋毁张某国而屡次委屈求全、强忍克扣、以和为贵。
       综上所述,张某国顶多是出于亲情利用私人交情,打招呼请托个别酒店老板照顾哥哥的生意,客观上没有实施强迫交易的暴力或威胁等手段,履行职责不属于使用威胁,即使希望他人能照顾哥哥生意,也是属于违反廉洁纪律,实际行为上张某国没有徇私枉法打击特定服务对象的在案事实,无论是否将洗涤业务交由张吉祥承包,任何酒店违规被查都受到处罚,一视同仁。 
       关于酒店人员口中的清洗质量差。
       服务水平不是评判罪与非罪的标准。一家服务型企业,提升服务满意度是企业永恒的主题,同时也是履约中最核心、最主要、最常见的民事纠纷。布草行业洗净度、损耗率是服务好坏的主要指标,张吉祥洗涤厂历年来这两项指标都处于行业中的良好水平,主要是依赖于最专业的设备和家族式的管理。DHUA维也纳酒店是DHUA目前管理最规范的、布草质量最好的,在变更馨洁洗涤厂服务两个月后,又主动要求恢复布草服务交易。服务中出现这类那类、或多或少的纠纷,这不是在协议商定中产生的,而是协议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是履约中的合同纠纷,是民事纠纷。即使服务有过失,是犯错而不是犯罪。
       关于布草缺失,主要交接单准确与否的争议,双方员工交接时未做尽职清点,省时签名了事,以致根据交接单张吉祥洗涤厂尽职了,而酒店却实实在在出现或多或少的缺失,这部分缺失主要去向是入住客人用完扔垃圾筒或外带、酒店服务员嫌太脏不收拾直接扔、洗涤厂工人整理时与其它酒店混装了。
       关于布草破损,多数酒店会考虑成本问题,使用质量一般的布草,尤其是经济型酒店客房数与布草配比少于1∶3,原本添置的布草品质就一般,外加配比低单位时间内洗涤次数高,使用寿命就短,而太脏加强洗涤导致破损双方基本无异议,还有很小部分是洗涤中工人用力过猛等操作不当造成破损,这也是难以避免的。
       关于布草净度,使用中发现不干净都是按约定回收重洗,而不是置之不理,兴瑞保洁都将付出双倍的成本。各业主或管理人员对净度的心里标准、容忍度差异而导致的看待洁净度不同,且DHUA只有一家洗涤厂的情况下,没有比较就容易认为是洗涤不干净。洗涤厂根据污渍分类使用特种药水加强洗是行规,但以白色为主的布草被污染后恢复原状很难,而大量布草使用中出现白度不过,主要是布草质量问题,因为洗涤用料量和洗涤工序是统一设定的,各家酒店一致。
       “强迫交易”必须是受威胁且达到恐惧,而恐惧表现最轻的就是敢怒而不敢言,不敢反抗。从以上列举事实可知,DHUA任何一家布草服务提供商,在与张吉祥洗涤厂达成交易时或交易中,或多或少都存在对张吉祥洗涤厂实施过以下行为:敢于要求修改协议条款,敢于讨价还价,敢于要求重洗、赔偿,敢于拖欠服务费,敢于克扣尾款,敢于促销摊派,敢于要求请客、回扣,敢于以中止合作施压纠纷调处,敢于履约中单方面更换服务商等等,也就是说酒店业主或者管理者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事情上对兴瑞保洁公司不但敢言,而且敢做!
        综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国犯非法采矿罪、受贿罪、强迫交易罪,均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而辩护人每一个举证至少达到相对应罪名无法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特别是强迫交易罪,根据《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就可以确定张某国根本不构成强迫交易罪。请合议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真正落实无罪推定原则,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的判决。
       纵观全案事实,被告人张某国作为一名公职人员,不少行为是欠妥的,部分行为涉嫌违纪,庭审中也多次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现已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罚当其责。纵观从警经历,张某国曾经是一名优秀人民警察,是福建省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更是警队中难得的、DHUA县几十年来仅有的一个二等功英模,虽功不能抵过,但显然主观恶性较小。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评议时给予充分考虑!
 
                                                                                                                         辩护人:李后兵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