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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证到期未办理续期手续,原采矿权上设立的抵押权的有效性判定

2022-11-04 16:28:00

      【司法观点】
       我国对矿产资源的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采矿权人应当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上记载的时间及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如果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采矿许可证废止的后果是原采矿权人不得再对矿产资源进行开采,不再对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意味着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原采矿权之上设立的抵押权亦因采矿权的灭失而归于消灭,该情形属于《物权法》第177条第4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司法观点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晋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迎泽东大街支行与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已查明,四子王旗佳辉硅业公司与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四子王旗佳辉硅业公司以其拥有的哈拉忽少硅石矿的采矿权为绵山风景区开发公司在2013年8月8日(不含该日)至2015年8月1日(含该日)期间向晋商银行建设北路支行的借款,在最高额2.2亿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采矿权抵押登记,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案涉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对于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抵押权已设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一审判决对此未作出明确表述,但已指出双方已就采矿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意味着亦认可抵押权已设立,因此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在依法设立之后,如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但在抵押物灭失、主债权消灭、担保物权实现、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下,抵押权可因法定情形而归于消灭。对此,《担保法》第58条、《物权法》第177条进行了明确规定。
       本案中,案涉采矿权之上设立的抵押权是否消灭、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能否行使优先受偿权是各方争议的焦点。而上述问题的认定取决于对案涉采矿权是否仍然存续以及抵押权是否存在法定消灭情形的审查和判断。一审已查明,四子王旗佳辉硅业公司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16年1月4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根据《矿产资源法》第3条第3款关于“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的规定,以及《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6条第2款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采矿权,是指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等规定,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意味着四子王旗佳辉硅业公司不得对哈拉忽少硅石矿进行开采,不再对该矿产资源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也就是说,四子王旗佳辉硅业公司的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因此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原已享有的抵押权存在《担保法》第58条规定的“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的情形,亦属于《物权法》第177条第4项规定的“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以四子王旗佳辉硅业公司原因导致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无法有效实现抵押权为由,判决四子王旗佳辉硅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担保债务与债务人绵山风景区开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该项认定,四子王旗佳辉硅业公司虽然在二审中提出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因此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