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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受让人的权益保护

2022-11-06 11:14:25

                                         ------苏尼特右旗英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采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越界开采属于典型的侵犯矿业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权属证明、矿区四至范围等认定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采矿权人请求越界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以其越界开采行为应由行政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罚为由,拒绝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受让人虽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但已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支付了全部或部分采矿权价款并实际合法占有可矿区的,有权请求越界开采人对其预期取得矿产品的损失进行赔偿。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尼特右旗英泽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
       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新公司)与苏尼特右旗英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泽公司)均系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双方矿山相邻同在苏尼持右旗白云敖包铁矿区,因采矿作业而引发约纷。2003年新新公司曾向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起诉关泽公司非法越界开采,苏尼特古旗人民法院以双方矿区界限不清为由,将案件移送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处里,后无定论,2006年12月18日,新新公司向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递交信访材料,称英泽公司大量越界掠夺开采,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望尽快给予解决,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于2006年12月19日进行现场勘查,作出《关于英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情况汇报》,主要内容是:经过打点上图核实,英泽公司有越界开采行为,越界长度、面积待连一步核实。2007年2月2日,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向英泽公司下发苏右国土监字(2007)第001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停止其矿区东部的开采行为。2007年3月13日至3月17日,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聘请内蒙古申科国土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申科公司)对双方矿区进行施测定界,并在中间隔离带埋设了界桩,双方据此签署了《关于对各自界区永久性固定界桩保护的协议》,同意严格遵守矿区界线技术说明规程,保护好实地界桩。2008年4月5日,申科公司对双方矿区中间隔离带进行了第二次埋设界桩,同时对新新公司矿区北侧进行了施测,结论为:北侧位于新新矿区有一块采空区(涉案主要争议区),采空区向东最宽处约39米,最窄处约29米,向南约94米,大概成梯形状。2004年2月,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委托内蒙古有色地质勘查局综合普查队对白云敖包矿区铁矿资源储量进行了核查,并编制《苏尼特右旗白云敖包矿区铁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以下简称《核实报告》)。该《核实报告》载明:白云敖包铁矿于1955年初发现,1958年大炼钢铁期间,苏尼特右旗工业局进行手工露天开采,供当地土高炉冶炼之用。1959年初地方国营温都尔庙矿务局接收该矿后,进行较有计划的半机械化露天开采。截止2003年底,累计查明铁矿资源储量6357万吨,保有资源储量6118万吨(控制的内蕴经济资源量1631万吨),消耗资源量239万吨(不含1961年前的100万吨)。
       诉讼中,新新公司申请对其所称的英泽公司越界开采铁矿石数量及价格进行鉴定。根据新新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启动了鉴定程序,并分别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以下简称第七地勘院)、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以下简称锡盟价格中心)实施了鉴定。就铁矿石开采量,第七地勘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白云敖包铁矿西边隔离带界桩及采空区范围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及《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白云敖包铁矿采空区资源储量估算说明书》,结论为:南区越界开采范围为155.2平方米,以已采平均高度26米计算,挖方量为4035.2立方米;北区挖方量约为68190.1立方米。南北区总挖方量为72225.3立方米,合铁矿石11.434763万吨。2009年6月15日、12月17日,第七地勘院针对《检测报告》出具两份补充说明,主要内容是:1、因采空区已挖空,故计算挖方量时需设定一个理想平面才可求出体积,所以计算北区挖方量时假设挖到1100米;2、由于没有所需年份地貌数据,故采空区挖方量是以历年形成的采坑为基础,尽量恢复原始地貌的情况下估算的。就铁矿石价格,锡盟价格中心于2009年3月19日、11月3日分别作出锡价鉴字[2009]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结论为:2004年至2008年(价格基准日)铁矿石5年平均价格为111元/吨;72225.3立方米挖方合铁矿石241792.97吨,在价格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26839019元。
       英泽公司为证明其不存在越界开采行为,自行委托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地勘公司)对新新公司矿区1979年时的地形地质进行了检测。第三地勘公司于2010年3月作出《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白云敖包矿区1979年采空区地形地质普查评价、检测核实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检测核实报告》)结论为:依据1979年《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温都尔庙铁矿白云敖包矿区普查评价报告》,现新新公司西边隔离带界桩采空地区1979年之前已被开挖,其中,北区开挖面积1080平方米,1979年至今坑底相对高差4米,根据第七地勘院《检测报告》,截至目前北区挖方量为68190.1立方米,故截止1979年北区挖方量应为63870.1立方米,即68190.1立方米(总挖方量)-1080立方米×4米(1979年坑底面积×相对高差)、合铁矿石10.710327吨。英泽公司据此认为,既然截止1979年采空区已经开挖,且已采出铁矿石10.710327万吨,而在双方之前有数家单位在此开采过,那么第七地勒院的鉴定结论11.434763万吨(至今所开采量),就不可能是英泽公司开采的。新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英泽公司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12692586.93元(原请求为4800万元,重审后进行了变更)。
      【裁判结果】
       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英泽公司是否存在越界开采的事实,以及在此基础上越界开采的数量、价值等。根据本案证据,即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关于英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情况汇报》、《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和申科公司对新新公司北侧采空区施测说明等,能够认定,英泽公司存在一定的越界开采行为,对新新公司构成了侵权,应向新新公司承担侵权的损失赔偿责任。
       关于英泽公司越界开采数量。新新公司所主张的英泽公司越界开采区域分为南区和北区,第七地勘院《检测报告》亦就南、北两区总开采量进行的鉴定,目前,英泽公司在南区越界开采的事实较为清楚,证据确凿,已无争议,故作为南区开采数量的定案依据《检测报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而北区则不然,英泽公司在北区是否也进行了越界开采,尚无直接有力正据佐证,因此《检测报告》关于北区的鉴定结论,无论数量多少,终因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而不能采信。诉讼中,英泽公司自行委托第三地勘公司对新新公司矿区1979年时的地形地质及对北区截止1979年时的开采量进行了检测,该检测虽非经法定程序而形成“司法鉴定结论”,但由于第三地勘公司亦为正规地质矿产勘查机构,在矿产资源勘查领域具有权威性,同时,其对涉案争议矿区所作的《评估、检测核实报告》,在内容上亦无明显瑕疵,故从证据认定规则来讲,其可作为非“司法鉴定结论”之一般证据使用。虽然该证据同样存在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但在英泽公司越界开采事实确定的前提下,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并综合考虑其他相关因素,其应作为英泽公司在北区越界开采数量之认定依据。由此,英泽公司越界开采数量及价款计算如下:北区1979年至今坑底相对高差4米,挖方量为4320立方米(1080立方米×4米),合铁矿石7244.17吨(10.710327万吨×4320立方米/63870.1立方米);南区挖方量为4035.2立方米,合铁矿石638.856吨(11.434763万吨×4035.2立方米/72225.3立方米)。南、北区铁矿石合计13632.73吨(7244.17吨+6388.56吨),以锡盟价格中心认证价格111元/吨计算,价款为1513233.03元(13632.73吨×111元/吨),英泽公司应照此向新新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以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英泽公司停止越界开采行为;2、英泽公司赔偿新新矿产有限责任公司1513233.03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新新公司与英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内蒙古高院)提起上诉。
       内蒙古高院二审认为:据新新公司和英泽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将赔偿损失依据和损失数额构成作为审理本案的焦点。
       关于新新公司要求英泽公司赔偿损失依据的问题。新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英泽公司赔偿损失的理由为英泽公司越界开采。2006年12月18日,新新公司给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12月6日,对大敖包矿山进行整顿,……我旗英泽公司大量越界掠夺开采。……英泽公司的做法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利益”的函,说明新新公司对英泽公司越界开采行为已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汇报。2006年12月19日,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的“在白云敖包铁矿区进行现场勘查,在现场核实坐标打点。……,经过打点上图核实,英泽公司有越界开采行为,因GPS卫星定位有误差,需有资质的测量队伍对越界长度、面积待进一步核实”的《关于英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情况汇报》,及2007年2月2日苏尼特右旗国士资源局给英泽公司下发的“你单位在朱日和镇大敖包铁矿区,因为开采界限有纠纷,现责令停止你矿区东部的开采行为,听候处理”的苏右国士监字(2007)第01号《责令停止士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均说明英泽公司有越界开采行为,对新新公司的采矿权构成侵权,同时进一步明就英泽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当地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并作出相应决定的事宜。一审法院认定英泽公司有越界开采行为,并对新新公司的采矿权构成侵权正确。英泽公司主张未越界开采,未侵犯新新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越界开采应由行政部门界定和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新新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的请求权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英泽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新新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英泽公司赔偿因其从2004年开始越界开采至2008年期间的损失。计算损失的依据为越界开采的矿石量,新新公司主张英泽公司越界开采的采空区范围的矿石量,应依据2008年4月其自行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四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的《中间隔离带勘测界桩实测工作说明》和一审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勘院于2009年1月6日作出《关于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业公司白云敖包铁矿西边隔离带界桩采空区范围检查报告》,确定采空区铁矿石储量为11.434763万吨,要求英泽公司赔偿。但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勘院于2010年3月18日给二审法院的关于《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业公司白云敖包铁矿西边隔离带界桩采空区范围检查报告》的补充说明中明角“……,本次计算只能反映现状,不能反映历年来采矿量的情况,……”。2004年2月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截至1960年底矿山停产,共采出矿石100万吨,由于时隔四十年,原露天采坑(采空区)已面目全非,现已无法核实其矿产资源储量”的《白云敖包铁矿区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说明双方争议的采空区是历年来形成的。因此,新新公司依据采空区矿石储量1434763万吨要求英泽公司赔偿2692586元损失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采信英泽公司自行委托内蒙古第三地勘公司于2010年3月作出的“1979年之前,隔离带界桩采矿区(争议区)已形成。经核实、估算,该采空区截止到1979年时已开挖方量约63870.1立方米,铁矿石量为10.710327万吨”的《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白云敖包矿区1979年采空区地形地貌地质普查、检测核实报告》,作出采空区矿石总储量减去1979年采空区已开采矿石储量,作为新新公司要求英泽公司赔偿2004年至2008年采空区的矿石损失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在计算损失时,另外依据采空区南区开采面积,自行计算出采空区南区的铁矿石储量,作为新新公司铁矿石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因而新新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计算,应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思路,确认2004年至2008年采空区矿石储量为7244.36吨(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勘院作出的采空区矿石总储量11.434763万吨减去内蒙古第三地勘公司作出的1979年采空区已开采的矿石储量10.710327万吨)。一审法院委托锡盟价格中心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4年至2008年矿石平均价格为111元/吨”的《鉴定报告》,因此,新新公司要求英泽公司赔偿损失数额为804123.96元(7244.36吨×111元/吨)。英泽公司要求驳回新新公司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就赔偿损失数额计算有误。新新公司和英泽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英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新新公司人民币804123.96元。
英泽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一)关于英泽公司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问题。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006年12月18日,新新公司对英泽公司越界开采行为向当地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告,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于2006年12月19日对白云敖包铁矿区进行现场勘查,作出《关于英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情况汇报》,认定经过打点上图核实,英泽公司有越界开采行为,越界长度、面积待进一步核实。2007年2月2日,旗国土局向英泽公司下发苏右国士监字(2007)第001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道知》,要求英泽公司其停止其矿区东部的开采行为。上述证据证明英泽公司存在越界开深行为,只是越界面积待核实。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英泽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并无不当。苏尼特右旗国士资源局监察大队虽然是旗国土局的内设机构,其出具的报告虽然不具有行政文件的效力,但仍然可以作为民事案件中的证据参考使用,英泽公司将行政文件和民事证据相混淆的理由不予采纳。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英泽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并无不当。
      (二)关于新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2004年至2006年期间矿产资源损失的问题。
       根据2004年3月24日新新公司与旗国土局签订的协议,新新公司早在2002年之前就享有争议地块的采矿权,该协议约定新新公司只需交纳相应费用,仍然可以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2004年7月29日新新公司与旗国土局签订协议,新新公司以挂牌最终价款的平均价9308080元有偿取得采矿权,旗国土局同意出让价款分批付清。2006年12月,新新公司取得采矿许可证。上述事实证明表明,虽然新新公司2006年12月才重新取得争议地块的采矿权证,但按照2004年7月29日的协议,其已有偿取得采矿权,并依约履行付款和办理采矿权证手续,在此期间,其对争议地块的矿产资源享有开采权和预期利益。英泽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直接导致新新公司所在矿区的矿产资源减少,侵害其合法权益,原审判令英泽公司承担2004年至2008年期间越界开采给新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三)关于英泽公司越界开采的数量和价值的问题。
        1、关于越界开采的数量问题。一审期间,根据新新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进行鉴定。2009年1月6日,作出《苏尼特右旗新新矿产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白云敖包铁矿西边隔离带界柱及采空区范围检测报告》和《内蒙古自日治区苏尼特右旗白自云敖包铁矿采空区资源储量估算说明书》,结论为:南区越界开采范围为15.2平方米,以已采平均高度26米计算,挖方量为4035.2立方米:北区挖方量约为63190.1立方米。合计总挖方量为72225.3立方米,矿石资源储量14347.63电。原审期间,英泽公司自行委托内蒙古第三地质矿产勘查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3月作出《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白云敖包矿区1979年采空区地形地质普查评价、检测核实报告》,结论为:“该采空区截止到1979年时已开采挖方量约68190.1立方米(包括砂石、泥土、铁矿石),铁矿石量107103.27吨。”二审判决将上述两个检测报告中采空区原有矿石资源储量减去1979年时已开采铁矿石量,得出英泽公司越界开采煤矿资源7244.36吨的结论。英泽公司认为该数字不准确,1979年至2004年期间,案涉矿区已被多家多次开采,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越界开采矿石的价值问题。一审期间,根据新新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锡林郭勒盟价格认证中心进行矿石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3月19日、11月3日分别作出锡价鉴字[2009]第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补充说明,结论为:2004年至2008年(价格基准日)铁矿石5年平均价格为111元/吨。二审判决据此计算出2004年至2008年采空区的矿石储量7244.36吨乘以111元/吨,等于804123.96元,并判令英泽公司承担因越界开采给新新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英泽公司认为该中心对价格的认定存在程序违法、结果错误等,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英泽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尼特右旗英泽矿业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系一起典型的因越界开采行为而产生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
      所谓越界开采行为,是指矿业权人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给国家矿产资源和相邻矿业权人造成损害的违法行为。《矿产资源法》第十五条规定,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等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方予批准。可见,采矿权人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采矿是其一项基本义务。该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明确禁止越界开采行为,即“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人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第四十条还规定了对越界开采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即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但《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并未对越界开采行为人应承担的侵权损害民事赔偿责任作出特殊规定,体现了我国现行矿业资源立法仍倾向于行政管理法的定位,而较为忽视对矿业权人合法财产权益的保护。由于越界开采的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相比,在侵权行为认定、侵权客体界定及责任承担等方面与还有特殊之处,所以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除了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作为请求权基础之外,尚须考虑其特殊性,以总结出越界开采民事纠纷案件的处理规则。
     (一)越界开采行为的认定
       行为人的开采行为构成越界,是其向合法矿业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但对于认定行为人是否超越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本身就比较困难,而且由于测量手段的落后和采取坐标的不统一,相邻矿业权的拐点坐标可能存在交叉、重叠的情形,这又增加了认定侵权事实的难度。《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采矿权人之间对矿区范围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争议,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国务院决定。可见,因当事人对矿区范围存在争议而导致是否存在越界开采行为的事实不清时,可以首先由具有管理职能和专业优势的行政机关予以认定,待越界开采是否构成的事实确定后,法院再根据相关规定对相邻矿业权人的赔偿纠纷作出处理。目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审理煤矿纠纷案件若干向题的指导意见》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都采取了这种方式,两者都规定,因越界开采引起的纠纷,应先由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参照主管部门认定的事实,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处理。本案中,2003年新新公司曾向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起诉英泽公司非法越界开采,法院以双方矿区界限不清为由,将案件移送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处理,后苏尼特右旗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于2006年12月19日对白云敖包铁矿区进行现场勘查,作出《关于英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越界开采情况汇报》,旗国土局又于2007年2月2日向英泽公司下发苏右国土监字(2007)第001号《责令停止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均能证明英泽公司存在越界开采行为,只是越界长度、面积等待核实。在英泽公司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法院依据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文书认定英泽公司构成越界开采。当然,需要注意的是,不能一律将行政部门处理作为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这是因为如果当事人对矿区范围无争议,行为人明显越界开采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直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实体审理,而不必强制性将行政机关的认定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
      (二)越界开采人承担责任的方式
      《物权法》将矿业权定性为用益物权,矿业权人当然能够依据《物权法》第三章规定的请求保护其物权,包括返还原物、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其也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损害赔偿等侵权责任。两者存在交叉和竞合,可适用责任竞合的一般规则予以解决。但《矿产资源法》第四十条还规定了对越界开采行为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退回本可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罚款等,实践中产生了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交叉、聚合的问题。如越界开采人在民事案件中提出抗辩,认为其越界开采行为已经被行政主管部门处罚,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原告无权提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或者认为其越界开采行为只能由行政关依据《矿广资源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进行认定和处理,原告无权清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英泽公司在上诉时即提出了该项理由。我们认为,《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因为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是给受害人以补偿损失、恢复权利;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具有惩罚行为人、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虽然是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却可能因为同一法律行为而同时产生。三种责任有其各自不同的发生根据和特定的适用范围,一般情况下,各自独立存在,并行不悖。在越界开采纠纷案件中,法院也一般认为越界开采的行为既违反了民事法律又违反了行政法,由此同时产生了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即便越界开采人因同一行为已受到行政处罚承担了行政责任,并不影响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措施比较特殊,尤其是其中的责令赔偿损失与侵权责任中的受害人请求赔偿损失是什么关系需要进一步探讨。有观点认为《可矿产资源法》规定的停止开采、赔偿损失体现了对可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的保护。采矿权属于他物权,其依附的母权是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采矿权人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可,则必然损害到国家作为矿产资源所有权人的权利。因此,主管机关有权责令违法采矿者停止开采,并赔偿给国家造成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则属于对一般民事主体权利的保护。采矿权人超出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矿,还将侵害该矿区周围其他采矿权人的合法权利。受害人有权就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加害人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所以,采矿权人越界采矿可能同时东担两项赔偿责任,两者并行不悖,不存在相互交又、吸收或包容的信形。这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是仍应深入研究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与矿业权、矿业权人对矿产品的所有权三者之间是何种关系?如果要求越界开采人既对国家矿产资源的损失予以赔偿,又对矿业权人矿产品的损失予以赔偿,是否存在对同一损害进行重复赔偿的问题?是否与《物权法》一物一权的基本原则相矛盾?此外,《矿产资源法》中规定的行政处罚还包含“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但矿产品的所有权应属于矿业权人,若国家予以没收,在惩罚越界开采人的同时,是否损害了矿业权人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对越界开采规定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是否存在一定的矛盾?这些问题都需要在立法论上做进一步的探讨。应该说,1996年《矿产资源法》修订后虽然确立了矿产资源有偿取得制度,但对于越界开采处罚制度却未作调整,显然弱化了矿业权的财产属性,也不利于对矿业权人的保护。特别是《物权法》明确将矿业权作为用益物权,矿业权人作为财产权主体的地位进一步明确,越界开采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的矛盾也更加凸显。因此立法修改的方向应是在明确矿业权财产权属性的基础上,对越界开采人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做进一步的区分和完善,以保护矿业权人和国家不同的利益诉求。
      (三)越界开采人的赔偿范围
       一般而言,越界开采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前提是矿业权人已合法有效地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赔偿范围亦应自其取得矿业权时起开始起算。这是因为在矿业权尚未出让时,矿产资源仍属国家所有,行为人勘查或开采该类矿产资源,构成无证勘查或无证可采,应对国家承担相应责任。私人主体因尚未取得矿业权,也就没有向行为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基础。《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可见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确认矿业权权利人及权利范围的依据。但实践中,受让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已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或部分矿业权价款且已实际占有矿山,但因安全生产、环境许可、生产规划等均需要多个部门的审批,受让人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在这段“真空”期间里发生越界开采行为,如何处理,受让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本案中,英泽公司申请再审时即提出,2006年12月新新公司取得争议区域采矿权证,其无权就2006年12月底之前的越界开采主张权利。对此,我们认为,第一,在受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并经出让人同意实际占有案涉矿山的情况下,属于有权占有,其占有利益应获得法律保护,根据《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受让人作为合法占有人有权请求越界开采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第二,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未给受让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前,虽然其尚未正式取得采矿权,但已经具备了取得采矿权的债权基础,对出让合同中约定的采矿权及矿产资源享有预期利益,且其实际占有案涉矿山及缴纳相应费用的行为进一步增强了取得采矿权的可能性,这种期待权亦应获得保护。第三,越界开采这种侵权行为侵犯的客体主要是赋存在地下或地表的矿产资源,与土地分离后即表现为矿产品的所有权,这也是赔偿数额一般以侵权人越界开采出的矿产品价值为标准计算的原因。虽然从形式上看只有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上述矿产资源或矿产品才属于受让人,但采矿权出让合同一般会约定出让矿山的实际储量,受让人缴纳相关费用的标准也是依据合同签订时矿产资源的储量确定的,并已为此实际支付了相关对价。因此在受让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其对案涉矿山中所赋存的矿产资源的权利应湖及至可矿业权出让合同签订时,要求越界开采人对此期间内矿产资源的损失进行赔偿,具有正当依据,也符合公平原则。本案中,虽然新新公司2006年12月才重新取得争议地块的采矿许可证,但按照2004年7月29日的协议,其已依约履行付款和办理采可矿权证手续,英泽公司的越界开采行为,直接导致新新公司所在矿区的矿产资源减少,侵害其合法权益,应承担2004年至2008年期间越界开采给新新公司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