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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泉水和地下热水的属性是什么?由哪些部门实施管理?

2020-11-09 18:31:49
国务院法制局于1996年1月25日对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矿泉水、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办函[1996]6号)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6日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地下热水的属性及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1996]法行字第5号)均指出,地下热水(25℃以上)属于地热资源,具有矿产资源和水资源的双重属性。对地下热水的勘查、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应当适用《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但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热水(25℃以上)的开采登记手续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于1998年12月16日发布的《关于矿泉水地热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中编办发14号)中规定(1)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管理。开采已探明的矿泉水、地热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先办理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2)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用于商业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3)企事业单位开采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征收。已经缴纳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不再缴纳水资源费。(4)依法转让矿泉水、地热水的采矿权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国土资源部于2002年12月19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热、矿泉水资源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2]414号)指出:(1)认真执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地热水、矿泉水管理职责分工问题的通知》精神,切实履行职责;(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矿产资
源勘査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以及国务院法制局《关于矿泉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4]67号)和《关于地下热水属性和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国法函[1995]160号)的规定,地热、矿泉水均为矿产资源和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独立矿种。因此,地热、矿泉水的勘查、开发、利用和管理及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必须适用《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调整。勘查、开采地热、矿泉水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勘查、开采地热、矿泉水,必须有偿出让并依法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手续,取得勘査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和采矿权人。开采所依据的储量,必须经有资质的单位评审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