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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权出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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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矿业权可以申请在先的方式出让?

2022-10-02 09:58:31
     根据原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6〕12号)的规定:“属于《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以下简称《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的勘查,并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以申请在先即先申请者先依法登记的方式出让探矿权。”符合以下两个条件,就可以申请在先的方式取得探矿权: 
     一、从勘查矿种来说,勘查矿种为《分类目类》第一类,具体是下列可矿种:地热(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锰、铬、钒、铜、铅、锌、铝土矿、镍、钴、钨、锡、铋、钼、汞、锑、镁;铂、钯、钉、锇、铱、铑;金、银;铌、钽、铍、锂、锆、钛、锶、铷、铯;镧、铈、镨、钕、钐、铕、钇、钆、铽、镝、钬、铒、铥、镱、镥;钪、锗、镓、铟、铊、铪、铼、镉、硒、碲;金刚石、自然硫、硫铁矿、钾盐、蓝晶石、石棉、蓝石棉、石榴子石、蛭石、沸石、重晶石、方解石、冰洲石、萤石、宝石、玉石、地下水(火成岩、变质岩区构造裂隙型);二氧化碳、硫化氢气、氦气、氡气。
     二、从勘查区域来说,申请勘查项目必须“在矿产勘查工作空白区或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勘查矿产地的区域内”。关于何为“空白区”,目前尚无统一定论,普遍的认识是申请勘查区的地质工作程度不超过1:5万区域地质调查工作。关于何为“矿产地”,目前还没有正式的定义,2000年5月16日国土资源部(关于清理国家出资勘查已探明矿产地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00〕32号)对“探明矿产地”进行了明确定义:“探明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发现的具有工业价值或是有进一步工作价值的地段。
     主要要求:
     1、对矿体分布和埋藏情况有一定的地质调查和必要的工程揭露,控制;
     2、对矿石质量有正规取样化验资料,矿石品位、矿体厚度等指标符合现行矿产工业要求;
     3、矿产地的资源量或储量规模除岩金为1吨、砂金为0.5吨以上外,其他矿种要达到现行《矿床工业要求参考手册》小型规模上限的二分之一的标准;
     4、资源量或储量地质控制程度为推断的-----预测的资源量及以上。
通常,“矿产地”的含义可参照“探明矿产地”的定义。由此,“虽进行过矿产勘查但未获可供进一步墈查矿产地”这句话就可以理解为,虽然以往虽进行过勒查工作,但并未形成矿产地。但是,是不是矿产地,最终还是要由当地的矿产资源管部门予以界定。